三、特殊性服从普遍性:独立抽象原则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不可动摇
从哲学层面上说,普遍性和特殊性在不同的场合可以相互转化。由于事物范围的广泛性和发展的无限性,在这个场合为普遍性的东西,到另一场合则变为特殊性。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欺诈例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表现为特殊性,成为个案中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准则而被法院所接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极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至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事交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所利用时,法院才适用例外原则,给予禁令救济。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22] 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违约也是不够的。[23] 因此,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欺诈例外”的特殊性的运用场合还是受到比较大的限制。
我国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作出了规定,对表征形式正义的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普遍适用性予以充分肯定。[24]
我们承认在出现欺诈情况下的例外,给予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特殊救济,是实质正义法哲学思想在信用证法律制度架构中的诉求。但是发生欺诈行为毕竟是信用证交易中的特性情况,在信用证交易的全部数量中所占的比例微乎其微。因此,作为特殊性的“欺诈例外”,并不能影响独立抽象原则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尽管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受到各种挑战,但是该原则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25] 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26] 试想如果将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买方)任意利用基础合同损害受益人信用证项下的权利,使受益人事实上无法享受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收款保障。因此可以说,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就等于是扼杀了信用证的“生命”。从开证行角度来看,开证行没有能力与意愿认证单证文件。所以开证行只关心单据表面相符,不受基础合同约束,不必担心卷入买卖双方基础交易的纠纷之中。从信用证受益人(卖方)来讲,遵循独立抽象原则是其获得货款的保障。因此,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得以存在和发展并发挥着无法取代的作用之奥妙所在。[27] 从个体服从整体,特殊性服从普遍性的理念来看,作为银行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基石的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其在银行证信用证法律制度中的基础地位应该是不可动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