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信用证的抽象性,是指信用证交易的单据化的抽象属性,即信用证交易对象不是货物本身,而是代表货物权属的单据。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是信用证中交易中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的侧面,虽然两者涉及信用证交易的不同方面,但其实质是相通的。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互为条件,相辅相成。所以,常常将信用证独立性和抽象性合并为独立抽象性,或者独立抽象原则。
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开证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而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互相一致,开证行即承担向信用证受益人(卖方)付款的责任。[4] 根据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5] 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信用证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该规定说明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彼此独立,即使信用证提及这些合同,银行也不受其拘束,对此可不与理睬。开证申请人、信用证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同样,开证行也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其他信用证当事人。该规则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业务是不受基础合同中有关问题影响的独立业务。银行只需对有关单据在表面上进行审查。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作出付款或承兑[6],而无需进一步考虑基础合同中的具体履约行为是否存在法律问题,也无义务对相关单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在UCP600的其他条款中也有体现,如“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5条),“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第14条)。正是基于上述的独立抽象性及信用证的表面相符的特点,使得信用证成为对信用证受益人(卖方)很有保障的、便利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支付方式。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或相关争议的抗辩,即使涉及基础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实,都不能免除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这作为一项银行信用证国际惯例,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