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银行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法哲学思考
徐冬根
【摘要】在银行信用证法律制度中,独立抽象原则体现了信用证的基本法律属性。体现形式正义的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形式正义不应当成为欺诈行为的避风港。面对实质正义的挑战,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允许“欺诈例外”。从特殊性服从普遍性的理念看,作为银行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基石的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其在银行证信用证法律制度中的基础地位应该是不可动摇的。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抽象;欺诈例外
【全文】
银行信用证是银行界、国际贸易界和法律界为解决国际商事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而发展起来的国际结算工具,是国际金融法发展史上的一个伟大创举。由于商业银行信用证妥善地解决了国际商事交易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危机问题,同时也使跨国贸易商能够通过银行融资和借助于银行的信用,圆满完成国际商事交易的支付过程,为此而被誉为是人类智慧的结晶。银行信用证与法律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银行信用证的产生和发展丰富了法律制度的体系和内容,而法律又反作用于银行信用证。对银行信用证基本法律属性――独立抽象原则进行研究,尤其是从法哲学的角度进行思考,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清银行信用证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和信用证受益人(卖方)之间的利益。
一、体现形式正义的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
在银行信用证交易中,独立抽象原则体现了信用证的基本法律属性。[1]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包括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两个方面。
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指信用证的效力和性质独立于其基础的买卖合同之外而不受其影响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属性。[2] 也有学者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还包括信用证独立于开证合同和信用证独立于其他相关文件。[3]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这与担保法意义上担保人的从属地位和第二性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2)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信用证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银行如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或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因此强制银行付款和开证申请人补偿。(3)各信用证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单据之关联事务,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开证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反之,即使基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信用证受益人亦无权从银行获取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