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危险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比较法上,危险责任是否救济精神损害,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国法上,其危险责任(主要是无生物责任)可以救济精神损害,并无特殊的限制。因为其危险责任主要是为了方便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进行救济。[58]而在2002年德国通过《修改损害赔偿法第二法》之前,德国法对于危险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限制的立场,危险责任原则上不救济精神损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59]而从德国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仅有少数的危险责任制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如对奢侈动物的危险责任和核能设施经营者的危险责任。[60]其原因主要在于,在危险责任中,责任人的非难性程度较低,有限制其责任的必要。[61]但是,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改之后,这一做法得到改变。[62]
我国法上一直都没有限制危险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在特别法上也没有出现过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该条规定设置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之中,属于总则性的规定。既然该条规定没有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那么在解释上,受害人依据危险责任条款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在危险责任中设定精神损害赔偿,既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也体现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63]
(三)抗辩事由
在危险责任中,法律上仅仅认可了少数的抗辩事由。这反映了立法者的目的是将受害人的损失移转给距离危险源较近的人。[6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所确立的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仅限于如下两个方面。
1.不可抗力。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可以适当限制高度危险作业者的责任,避免其责任过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规定来看,不可抗力似乎也应当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因为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并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不能免责。从比较法上来看,不少国家也采取了这一立场。例如,在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的抗辩事由就包括不可抗力。[65]在德国法上,关于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中往往规定了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66]
2.受害人过错。在多数国家,受害人的过错都至少可以导致危险责任的减轻。[67]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27条确立了一般的过失相抵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所有侵权责任的承担都应当适用该规则。具体适用该规则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时,主要考虑受害人损害自己利益的过错严重程度以及责任人所从事危险活动的危险性。[68]当然,在减轻或免除责任时,应当考虑到高度危险作业所具有的特别危险的因素,尽可能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
【作者简介】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Vgl Helmut Koziol, Gnmdfragen des Schadenersatzrechts, Wien 2010, S.1
参见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同前注,Helmut Koziol书,第2页。
Vgl I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2 • Besonderer Teil, 13. Anfl .,Munchen 1994, S.607.
同上注。
Vgl Nils Jansen, Die Struktur des Haftungsrechts, Tubingen 2003, 5.560.
同上注。
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使得过错责任中“过分的”注意义务变得多余,从而使得侵权法上的义务重返“人的标准’
同前注, Nils Jansen书,第559~560页。
同前注, Larenz、 Canaris书,第601~602页。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同前注,larenz、 Canaris书,第601页。
See Koch/Koziol(Eds.), Unification of Tort Iaw: Strict Liabilit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396
同上注,第13~15页。
同前注, Helmut Koziol书,第234页。
同前注, Larenz、 Canaris书,第601页。
Vgl Erwin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eht,2. Aufl.Ko1n/Berlin/Bonn/Mtin chen 1996, S. 417.
同上注。
同前注, Koch、 Koziol书,第135页。
同前注, Helmut Koziol书,第237页。
同上注,第234页。
同前注, Koch、 Koziol书,第133~134页。
参见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同前注, Helmut Koziol书,第237~238页。《瑞士侵权法修改草案》第50条第1款规定:“因特殊危险活动中形成的典型风险导致损害发生的,引致该特殊危险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此种危险活动属于法律所容忍的活动。”《奥地利侵权法修改草案》第1304条第1款规定:“高危险源造成损害的,其保有人承担责任。”《欧洲侵权法原则》第5:101条第1款规定:“从事异常危险活动者,应对该活动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页以下。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页。
同前注, Koch、 Koziol书,第395页。
同前注,Helmut Koziol书,第236页。
Vgl Kotz, Haftung fur besondere Gefahr, AcP 170(1970),1 ff.
参见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页。
Vgl Lothar Vollmer, Haftungsbefreiende ubertragung,Verkehr ssicherung sp flichten, JZ 1977, S.374.
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参见王利明:《论
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当然,因为立法者对危险责任的理解有误,危险责任立法本身的体系性有所欠缺,没有充分贯彻“总分结合”的要求
朱岩博士充分介绍了这些比较法经验,并明确提出设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同前注,朱岩文。
Vgl Franz Bydlinski,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 Wien/New York 1982, S.430.
同前注。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7页。
Vgl Kurt Schellhammer, Schuldrecht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samt BGB All gemeiner Teil, 4. Aufl.,Heidelberg 2002, 5.492
Vgl 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urgerlichen Rechts,Band II .2. Halfte, Munchen/Leipzig 1918, S. 454.
据学者考察,似乎仅有瑞士承认了危险责任中的违法性要件。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 25.
《德国基因技术法》第32条规定,经营者对于基于其基因技术而生产的生物体的特性造成他人死亡、伤害或者损坏他人财物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
同前注, Helmut Koziol书,第235页。
参见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
同前注, Koch、 Koziol书,第428页。
Vgl Ultramares Corpn v. Touche【1931】174 NE 441.
同前注, Koch、 Koziol书,第428页。
参见奚晓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页。
《欧洲侵权法原则》第5:101条第1款规定:“从事异常危险活动者,应对该活动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这里特别强调了“固有风险”的问题。
Vgl Staudinger /W. Belting/Christina Ebert-Borges(2002),§ 830,Rn.lf.
Vgl Werner Lorenz, Fortschritte der Schuldrechtsdogmatik, JZ 1961, S. 438.
同前注,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书,第117~118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作者2006年自版,第15页。
同前注, Koch、 Koziol书,第432页。
同上注,第415页。
同前注,欧洲侵权法小组书,第157页。
同上注,第158页。
同前注, Koch、 Koziol书,第419页。
同上注,第139页。
Vgl Gert Bruggemeier, Deliktsrecht, Baden-Baden 1986, S.52.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德国原子能法》(AtomG)第29条第3款。
同前注,王泽鉴书,第15页。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增加了第2款,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侵害了身体、健康、自由或性自主,在危险责任中也可以一般性地救济精神损害。Vgl Wagner, Das Zweite Schadenser satzrechts and emngsgesetz, NJW 2002, 2049.
同前注, Wagner文,第2053页。
同前注, Koch、 Koziol书,第424页。
See George A. Bermann,Etienne Picard(ed.), Introduction to French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2008, p.251
同前注, Erwin Deutsch书,第408页。
同前注, Helmut Koziol书,第236页。
同前注,欧洲侵权法小组书,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