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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解释论

我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解释论


周友军


【摘要】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单纯的具体列举模式、具体列举与类推适用相结合模式、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最后一种模式,于该法第69条确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据此,危险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高度危险作业、损害、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受害人可以向高度危险作业者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者就是在经济上和组织上控制该危险活动的人,不应当包括其雇员。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
【关键词】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严格责任
【全文】
  

  一、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


  

  在侵权法上,原则上受害人应当自行承受损失。[1]在罗马法上,这一原则就已被确认,即“所有人自负其责”(casus sentit dominus )。这项原则的背景是一个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法律观念,其出发点在于,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因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2]这一原则也成为侵权法的逻辑起点,所以,受害人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有特别的归责基础(Zure chnungs grunde)。[3]危险责任就是以特别的危险为归责的基础,[4]在此意义上,它应当区别于替代责任。在我国法上,替代责任包括雇主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它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归责的基础,而并非以特别的危险作为归责的基础。


  

  “危险责任”(Gefahrdung shaftung)的概念源自德国法。在英美法上,与其类似的概念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危险责任是以特别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的责任。所谓“特别的危险”,或者是指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特别大,或者是指损害非常巨大,或者是指潜在危险的不可知性。[5]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特别的危险具体表现为:经营民用核设施、经营民用航空器、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使用机动车、饲养动物等。


  

  在比较法上,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单纯的具体列举模式


  

  此种模式仅仅就各种具体类型的危险责任作出规定,既不认可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也拒绝类推适用。其不认可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会导致过重的且不合理的责任。因为范围广泛的、通过不可抗力来界定的一般条款,必然导致过分的、不合理的责任扩张。[6]第二,确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之后,过错责任将失去其大部分适用范围,而且,危险责任和过错责任的界定将变得不容易,因为法官可能随意地确定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7]第三,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解救过错责任,使过错责任仅以个人的错误行为为前提。[8]但是,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9]


  

  该种模式还拒绝实行类推适用,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危险责任放弃了对过错的要求,此时就特别需要法的安定性,让责任人在行为之时就知道此种严格的责任的存在,从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尤其是参加责任保险。其二,“危险”这一标准是非常模糊的,很难确定哪一种危险与另一种危险是相类似的,从而可以类推适用。[10]


  

  德国、瑞士和意大利都采单纯的具体列举模式,既不设立一般条款,也反对通过类推方式来扩张危险责任。[11]以德国为例,其通过特别法以“就事论事”的态度规定了具体类型的危险责任,主要包括:机动车事故责任、航空器事故责任、电力设施和燃气设施致害责任、核设施致害责任、对水施加影响的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基因技术致害责任、药品致害责任、产品责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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