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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解释论

  

  (二)具体列举与类推适用相结合的模式


  

  此种模式就危险责任采具体列举方式,同时,允许法官类推适用,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具体列举的模式可以明确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同时,借助类推适用又可以避免法律的滞后性,从而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二,既然民法的其他领域允许类推的适用,则在危险责任领域就没有禁止类推适用的充分理由。


  

  奥地利采具体列举与类推适用相结合的模式。[13]其通过特别法规定了特定类型的危险责任,适用范围主要包括铁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航空器致害、触电事故、缺陷产品致害、基因技术致害、环境污染等。[14]同时,奥地利的法院谨慎地进行类推适用,从而避免立法的滞后和法律上价值判断的不一致。这使得具体列举这一立法技术的弊端部分地得以避免。[15]


  

  (三)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模式


  

  此种模式认可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同时,还就具体类型的危险责任作出规定。其认可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具体列举模式导致个别调整,其结果是,它们并不能形成统一的规则,[16]可能导致法律规则之间的不一致,甚至是相互冲突。第二,在具体列举模式下,危险责任立法总是滞后的,[17]而一般条款的设立可以克服立法滞后的弊端。第三,具体列举模式会使得法律的公平性受到质疑。因为有一些危险程度不是特别高的情形,已受危险责任的调整;而有一些危险程度更高的情形,反而不适用危险责任。例如,在德国法上,宠物致害责任是危险责任,而击发武器的危险更大,其反而不适用危险责任。[18]


  

  在法国,立法者通过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发展出一般性的不以过错为要件的无生物责任(fait des choses)。它是物的照管人(guardian)对无生物(即有形的、无生命物)承担的无过错责任。[19]这就使得该法第1384条成为了事实上的物的照管人责任的一般条款。[20]《波兰民法典》第435条也借鉴了法国的这一做法。[21]同时,法国也在其民法典之外颁布单行法,确立了诸多的危险责任,主要包括:核能设施致害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航空器事故责任、缆车经营者责任、水污染责任、人体试验和血液收集中的责任等。[22]


  

  不过,在最近一些法律修改草案中,出现了较多的采纳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做法。[23]《瑞士侵权法修改草案》第50条、《奥地利侵权法修改草案》第1304条、《欧洲侵权法原则》第5:101条第1款都规定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24]


  

  二、我国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我国《侵权责任法》针对若干特殊类型的危险责任作出了规定,例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等。此种具体列举方式与很多国家相同,只不过,我国尝试将其纳入法典之中,而不是通过法典之外的特别法来规范。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条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之中,但是,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它是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25]可见,我国与绝大多数国家不设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做法不同。[26]我国法上确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这是危险责任的共同法理基础的要求。危险责任具有共同的法理基础,例如,以特别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不以过错和违法性为要件、原则上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等。危险责任的共同法理基础要求统一的调整,这最终必然要求设立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27]因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不仅可以避免立法者对于类似的技术危险进行不同的处理,也可以避免频繁地就具体的危险责任类型进行立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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