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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解释论

  

  (二)损害


  

  损害,是指受害人受法律保护领域内的不利变化。[43]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不同,该法第69条使用了“造成他人损害”的表述,这给解释带来了便利。不过,该条没有对损害是否必须是因为侵害绝对性权益所造成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没有侵害绝对性权益而仅仅导致纯经济损失,是否构成该条中所说的“损害”?在比较法上,危险责任是否救济纯经济损失,各国的做法不一。法国、比利时、南非等国家救济纯经济损失,而德国、奥地利、以色列、波兰等国家对此不予保护。[44]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中的“损害”应当解释为不包括纯经济损失,理由主要在于:其一,这是适当限制责任的需要。我国侵权法确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本身就可能导致责任的过分扩张,使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当限制救济的对象,即排除纯经济损失。其二,这符合危险责任的产生原因。危险责任的产生主要是为了便利生命权、健康权等绝对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其三,这是避免诉讼泛滥的需要。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会导致“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期间,负有不确定数额的责任”,[45]而且它会打开诉讼的“洪水之门”,导致诉讼的泛滥。


  

  另外,在侵害绝对性权益的情况下,受害人既可能遭受财产损害(如物被毁损的价值丧失、医疗费的支出),也可能遭受精神损害(如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在解释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中的“损害”应当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一解释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的立场,即危险责任都可以救济精神损害。[46]而且,它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相关立场,我国从来就没有出现过排除危险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中的损害应当是“他人”的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他人”,不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作业者,如高度危险作业者所雇佣的工人等。当他们受到损害时,应当基于劳动关系等请求赔偿。[47]


  

  (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确切而言,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高度危险作业的固有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8]侵权法上实行因果关系原则,即所有类型的侵权责任都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49]在危险责任中,也必须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中“造成”二字的表述,也明确了因果关系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应当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此种观点值得赞同,不过,法规目的说应当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辅助性理论。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替代因果关系的规定、第11条关于聚合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at)的规定、第12条关于共同因果关系(addierteKausalitat)的规定,在解释上都应当适用于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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