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这是我国侵权法适应工业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如美国学者霍贝尔所言:“法只是社会需要的产物。”[29]危险责任是19世纪和20世纪技术和工业发展的结果,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危险责任也不断发展,其适用范围不断地扩张。[30]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出现更反映了不断发展的工业社会的需求。因为工业社会的发展使得科学技术和机械设备的运用日益广泛,与此相应,难以控制的特别危险也逐渐增加。虽然立法者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制定来救济特定类型的特别危险(如经营核设施、经营铁路等),但是,立法毕竟有滞后性.难以满早讯使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第三,这是我国侵权法上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技术的要求。我国长期继受潘德克吞法学,[31]这对我国民事立法技术产生了重要影响,表现之一就是总分结合的民法典编纂技术。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这一立法技术为指导的,即采取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32]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确立就是此种模式的体现。[33]
第四,这是我国借鉴比较法经验的成果。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是一些最新法律草案或建议稿的做法。[34]《瑞士侵权法修改草案》第50条、《奥地利侵权法修改草案》第1304条、《欧洲侵权法原则》第5:101条第1款都规定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些比较法上的做法对我国侵权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当然,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设立也可能带来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其一,它可能过分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如果法官在适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时不太谨慎,可能导致其被滥用,从而课以当事人过重的责任,过分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其二,它可能导致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和过错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困难。危险责任中的核心要素是特别的危险,但是,究竟何为特别的危险,很难设定非常明晰的标准。如果界定不清,就可能导致究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9条还是适用该法第6条第1款的疑问。其三,它可能导致责任人无法预先分散风险。因为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需要法官予以具体化才能适用,责任人无法预先准确地知晓法官的立场,所以,其也就无法通过价格和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
另外,需要探讨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危险责任。从理论上来说,危险物和危险活动基本上是相互伴随的,危险活动的进行离不开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而占有或使用危险物也同时构成危险活动。所以,如果对《侵权责任法》第72条中的“等高度危险物”作宽泛的理解,此条似乎也可以解释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而出现该法第69条和第72条都设定了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局面。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大概与立法者思虑不周有关。不过,从法律解释的目标考虑,究竟采主观说(即探究立法者的意旨)还是客观说(即探究法律的规范意旨)尚存在争议。[35]笔者认为,应当尽可能尊重立法者的真意,除非有充足且正当的理由才应当探究法律的规范意旨。既然立法者以《侵权责任法》第69条作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36]我们就应当尽可能尊重其意愿。为此,就应当对该法第72条进行限缩解释,以避免在同一法律中出现两个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所以,该法第72条中的“等高度危险物”就应当限于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类似的危险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