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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权之保障

  

  由此看来,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第三审乃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不过这种“补充”早已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全国民事申诉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1.76%,2001年申诉率达1.79%。在申诉案件中,提起再审的案件数量高居不下。2000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4.8%,改判发回率达30.96%;2001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7。48%,改判发回率达31.37%。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26]有学者因此惊呼:“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达25起。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27]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导致上诉制度沦为虚设,因此,它实际上也影响和阻碍了诉讼法所设计的民事上诉权的正常行使。未来我国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28]在对上诉权作审级上区分的同时,应当一并考虑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和民事案件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废问题。关于案件请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各个审级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依照法律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除适用法律问题之外,不得就证据、事实等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29]但是,从长远看,应当废除案件请示制度。至于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公益案件;对不涉及公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30]与此同时,应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规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31]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
【注释】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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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l救:“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俊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听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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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正义气(Acces to Justice)是20世纪90年代西方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口号。关于“接近正义”的三次浪潮的具体介绍。参见范愉著:《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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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149页。
孙邦清:《论民事上诉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附带上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第二审上诉后,被上诉人于已经开始的第二审程序中也提起的上诉,要求变更于己不利的部分。参见我妻荣著:《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28~829页,“附带抗告”、“附带控诉”、“附带上告”诸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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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未来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的探讨,参见杨永波、张悦:《建立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相结合的审级制度》,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齐树洁:《构建我国三审终审侧的器本思路》.载《法学家》2004年第3期;孙谦、郑成良著:《司法改革报告—中国的检察院、法院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216页。
肖扬:《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3日,第1版。
田平安、李浩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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