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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权之保障

  

  3.终局判决规则(final-judgment:ule)是上诉审制度的重要规则。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暂时搁置其所有反对意见,直到初审法院完全结案,才能提起上诉。[15]对一审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提起上诉是这一规则的例外。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针对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定或决定,因此,为避免中间上诉拖延初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进度,对不服裁定或决定提起的上诉原则上不采用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审理。


  

  4.除非所涉问题属于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法律争议并且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二审法院针对裁定或决定的上诉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允许进行二次上诉。


  

  四、基于权利行使实效的上诉权之保障


  

  如果说基于权利行使自由和权利行使空间的上诉权之保障主要是民事上诉程序体制内的问题,那么基于权利行使实效的上诉权之保障则超出了民事上诉制度本身,而关涉到整个诉讼体制。权利行使的实效性是指权利的行使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制度效果。权利的行使如果不具实效性,权利就会沦为制度上的摆设。因此,上诉权行使之保津应当考虑上诉权在现实的法律世界中能否得到实现。在我国,影响上诉权行使的实效性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民事司法中一度盛行的案件请示制度,二是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问题。


  

  (一)案件请示制度


  

  案件请示制度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历史地形成的,它是指下级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一种非成文的制度。我国司法活动中的案件请示做法由来已久,它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且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16]考察近代中国法制史,应当承认,在立法相对滞后、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案件请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法律的适用,提高下级法院的办案质量。但是,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它并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内生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要求,并且导致上诉权被变相剥夺,两审终审成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17]


  

  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同的是,法院的上下级关系在性质上独具特色。如果说行政机关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的话,法院则无所谓上级。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之所以要设不同审级的法院,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固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只是为司法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得相关决策更加审懊,减少错误。实际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下级法院通常有分工上的区别。在英美国家,第一审法院被称为“审理法院,第二审法院则名为“上诉法院”(appellate eourtor eourt of appeal)。这样的区分意味着一审法院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案件事实加以审查,并根据法律对由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再审查事实,不接受新证据,只是对审理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妥当加以审查;如发现不妥,上诉法院可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此外,上诉法院的任务还包括力求司法标准的统一性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不同政策导向上的调整。至于位于一国司法体系顶端的最高法院,更是协调整个司法运作的关键角色。因此,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正如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7年8月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宜言》所指出的:“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第2条)“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宜布其判决的权力。”(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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