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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上诉权之保障

  

  司法独立不但表现为法院整体的对外独立,还应当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只存在相互独立的审级关系,而不存在隶属和服从关系。一个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预。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等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无权就司法裁判事项主动向下级法院发布命令、指示,或进行直接的干预和监督;对下级法院裁判过的案件,只能在下级法院裁判结论产生、争议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后,才能受理并重新开始裁判活动。[18]


  

  根据审级原理,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这就使得请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成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作出决定的过程相互分离。否则,如果下级法院成了上级法院的下属,下级法院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请示其上级,或者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所谓“提前介人”),就如何判决作出指示,甚至直接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批复,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上下级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使我国诉讼法所设置的上诉制度形同虚设。[19]


  

  (二)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设立的目的有某些相同之处,二者都具有消除和纠正已形成的裁判中的错误的积极作用。一般认为,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补救制度,是对两审终审制的一种必要的补充。然而,由于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导致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削弱,并进而影响到民事司法的整体权威性。一方面,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这不仅有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严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20]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人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有的检察机关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抗诉案件指标,甚至鼓励当事人不上诉而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21]由于上述原因,近年来。再审案件的数童逐年上升。以浙江省为例:1999年,全省法院审结民事再审案件1932件,其中检察院抗诉案件306件,占总数的15.4%。2000年,审结民事再审案件2306件,其中检察院抗诉案件528件,占22.9%,2001年,审结民事再审案件2361件,其中检察院抗诉案件588件,占24.9%。仅2001年,浙江省市一级检察院就基层法院所作一审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多达461件,其中台州市就有63件。[22]再以山东省为例:1999年因检察机关抗诉进人再审程序的案件为600件,比1998年增长45。63%;2000年激增至1110件,同比增长幅度高达85%。[23]“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24]福建省福清市两个村之间的滩涂使用权纠纷一案于1987年起诉,经过福建三级法院行政、民事审理共五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中止审理达9年之久,1999年6月恢复审理,2000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前后历时13年。[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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