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司法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因素:(1)律师费;(2)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3)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这一障碍在小额请求案件中表现得尤其突出),(4)诉讼迟延;(5)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如对专家协助日益增加的需求、当事人的愚昧无知,等等。[5]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姆认为,影响对法院的诉求的因素有技术性的,也有结构性的和环境上的。技术因素确定人门的条件,它包括管辖权及可司法解决的事项,结构因素主要指法院的组织结构和承办案件的法官数童,环境因素包括积案之类的影响。[6]归结起来,影响当事人行使接近正义/司法权利的普遍性因素主要是:诉讼的成本、解决争议所需要的时间、司法制度发现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的正确程度。可以说,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三次“接近正义”运动的浪潮,[7]主要是针对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未能向纠纷当事人提供高效、低廉、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出现的。而在中国,民事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基本涵盖了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司法的各种机能性或结构性的问题。具体到民事上诉制度,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保障是否充分上。它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上诉权的行使是否自由,上诉权形成的“法的空间”能否满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需求,上诉权行使的结果能否产生预期的制度效果。
二、基于权利行使自由的上诉权之保障
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韧于20世纪80年代末,其产生的背景与国家推行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方略带来的深刻社会变革有直接的关系。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劳动分工中隐含和要求的自由、平等、公正以及必然带来的效率的提高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整体司法改革提供了基本的动力。由于整个社会正处于向市场化和法治化迈进的阶段,因此,无论是全能政府的治理模式还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因市民社会的复活和国家与社会分际的重新界定而面临着转型。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型使政府固有的部分管理权力释出,提高了公民的自主性,扩大了社会自治的空间。诉讼模式的转型则意味着法院职权的弱化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这是由于,我国自1949年以后实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前苏联模式的翻版,这种诉讼模式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诉讼中居于领导的地位,它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8]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不仅没有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且其程序参与权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改变了这种局面,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有学者指出,当前,强化当事人处分权可以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中的人权,防止法院滥用职权。[9]处分权是诉权的应有之义。在当今世界,对诉权的保障日益呈现出宪法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向。[10]为了强化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护,在上诉审程序中更好地贯彻处分原则,使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适应诉权的保障水平日渐提升和强化当事人处分权的趋势,有必要在上诉审程序中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