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以外的裁定、决定或命令是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尽管当事人可以在针对判决提出的上诉中,要求上诉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或命令进行附带审查,但是这种附带审查无法被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援用。从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过程中的程序性决定提起上诉至少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在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时迟延;二是即时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可以防止初审法院漫长的诉讼。因此,无论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本人,还是保障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都有必要设立不服裁定、决定或命令的专门救济程序,并赋予该程序独立的价值。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设抗告程序,针对裁定提起的上诉仅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三种。由于可上诉的裁定的范围十分狭窄,对裁定享有上诉权的主体单一,加之对于裁定的上诉审程序极为简单,这就大大限缩了上诉权行使的空间。对此,有学者指出其在实践中至少有两个弊端:一是现行的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指导下确立的,反过来,这种程序又助长了民事诉讼中的轻程序现象,从而极大地阻碍了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与法治化建设的进程。二是现行的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因为可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过于狭小及上诉主体单一化必然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的充分享有和行使,而诉讼权利缺乏充分、有效的保障又会进而危及实体性权益的保护。[13]决定是法院针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特殊程序性事项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意见的另一种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回避、罚款或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虽然有关规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是,这种申请只能向作出该决定的法院提出,并且在复议维持原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如果把申请复议视为不服决定的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发生的一种“诉讼”,上述规定显然违反了程序中立性有关“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14]的要求,因此,它对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保障也必然是不充分的。笔者认为,克服上述弊端可行的办法是建立在功能上相当于抗告或中间上诉的程序。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判决之外可以提起上诉的范围应包括法律不要求法官举行言词辩论即可驳回有关程序申请的裁定或决定。因此,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对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决定等影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实现的裁定或决定都应允许提起上诉。
2.为防止潜在的少数人通过上诉来达到拖延诉讼的企图,对不服裁定或决定的上诉一律实行上诉许可制度,由上诉人向作出该裁定或决定的法院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的,应立即自行更正;否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当事人的上诉申请移送上级法院裁决;在紧急情况下,上诉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即时上诉,即时上诉具有停止原裁定、决定执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