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不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或部分地被支持,其判决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应得的民事利益,其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原审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关于“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可以进行”的规定,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关于“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的规定,被认为是民事上诉审程序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典型立法例。由于法律赋予对立的当事人平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被上诉方已处分的权利又判给他。这种做法违背了处分原则,同时也有失诉讼公正。[11]从理性预期的角度看,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比一审裁判结果更为有利的裁判,如果上诉审法院可以不顾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在上诉请求外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或减少上诉人的应得利益,将上诉人置于比一审裁判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当事人很可能会放弃上诉权的行使,接受一审裁判,这会导致上诉审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民事诉讼法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在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同时,实际上也起到了维持上诉制度功能正常发挥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适用有其例外的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均提起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起附带上诉[12],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重益的部分不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限制;二是一审裁判在上诉请求之外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上诉审法院对此部分内容可进行变更而不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限制。
在我国,基于上诉权行使自由的上诉权之保障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应当确实消除法院对上诉人行使撤诉权的不当干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宜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宜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在第一审程序还是在第二审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诉都要加以审查,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上诉权的强烈的职权干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性质的纠纷,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处于消极的地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据此,当事人撤回上诉即表明不再要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实际效果上类似于未将某民事纠纷提交法院处理,因此,法院在当事人要求撤诉后仍进行积极的职权干预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相符合。在法律对当事人以撤诉的方式规避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予以规制的前提下,应当变上述“审查式”的规定为“应当准许式”的规定,从而更充分地体现上诉权行使的自由度。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还应当规定由撤回上诉的当事人承担消灭诉讼所需的费用。三、基于权利行使空间的上诉权之保障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根据审级及裁判的形式,将上诉分为控诉、上告及抗告三类。其中,控诉相当于三审终审制中的第二审上诉,上告相当于第三审上诉,而抗告则是对判决以外的裁定、决定及命令的独立上诉方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抗告相类似的制度是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制度。这种上诉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对初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战略意义的命令、裁定等程序性问题(包括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争议)不服所提起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