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程序中还有一个非常棘手问题,即二审发现新的量刑情节、事实,该如何办?如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累犯等。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处理。对于从宽情节,若相关证据材料已经一审质证,一审法官由于能力问题未能发现,二审可以不用开庭审,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并体现一定幅度依法作出改判;若相关材料一审未质证,系二审新发现、新出现的,则必须通过开庭审方式,经质证后确认其证明力,对上诉人体现从宽政策,依法作出改判。当然对新发现的从宽情节,应认真审查上诉人的动机,以了解为何未能在一审举证,未能举证的原因是否正当,如果系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在二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精神对该情节可予以确认,但从宽幅度应根据规定适当从严掌握,必要时可以使其失权,以引导、促使控辩双方在一审充分举证,将问题解决在一审、解决在基层,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从重情节,除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只确认不加刑,以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
再审程序二审程序性质基本一致,属上诉审程序,因此其量刑程序大体参照二审程序构建,在此笔者就不赘述。
六、结语
古人云:“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值此量刑规范化工作即将在全国法院全面推开之际,笔者量刑程序试行中遇到的一些情况进行展示,使其他法院、法官能站在肩上看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思考,从而更好地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让量刑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求得理想的公平。
【作者简介】
杜开林,单位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参见《量刑规范化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主编熊选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另关于量刑程序文本,笔者共接触到到四份,第一份文本是最高法院2008年8月出台《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下称《量刑程序意见2008》),用于第一批试点法院试点;第二份是2009年6月开始第二批试点法院使用的试点文本(下称《量刑程序意见2009》);第三份是2010年最高法院的送审稿,该修改文本将名称改为《关于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量刑程序意见送审稿》);第四份是经两高三部会簦后公布于2010年10月1日正式试行《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量刑程序意见》)。
在量刑规范化工作尚处于试点工作阶段时,江苏高院就一直关注量刑程序问题,如2010年3月18日下发的苏高法电217号《关于报送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相关数据材料的紧急通知》,表格四就涉及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单列量刑程序案件数等统计指标,笔者作为南通中院试点工作的联络员,遂对该课题产生兴趣和启东,并注重收集相关数据和资料。为切实了解量刑规范化试行后的动态,加强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下发苏高法电6号《关于召开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的通知》、苏高法电26号《关于提前报送量刑规范化改革情况的紧急通知》、通中法电8号电传《转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召开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座谈会的通知》、通中法电16号《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量刑情况专项评查的通知》等文件,笔者系上述工作的联系人,负责辖区量刑规范化工作总结分析工作,上述调研评查活动的开展为本文的创作提供了工作便利。在此,笔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蔡澂审判长、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邓晓燕庭长、通州区人民法刑事审判庭李振男副庭长表示感谢,他们为本文的数据、笔录、卷宗等方面的研究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其中,笔者共查阅了港闸法院试点期间审理的50件、试行后50件庭审笔录及通州法院试行后50件案件的卷宗,就量刑程序方面情况还与邓庭长进行了口头交谈,邓庭长也将其在试点及试行期间一些切身感受、看法与笔者进行了交换。
胡云腾、李玉萍:“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前言”及“内容提要”部分。
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载《当代法学》2010第1期(总第139期)。
李玉萍:“构建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全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协办单位,因此在调研论证及试点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据有主导地位,试点中所遵循的规则文本,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是由最高法院项目组制定的,而负责程序方面设计、文本起草等工作主要是由最高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相关人员主持的,李玉萍研究员是其中最主要的一位。参见《量刑规范化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前言、大事记部分,主编熊选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
如江苏姜堰法院、港闸法院、山东淄川法院等。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对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直接对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归纳,不再设立单独的量刑程序;第二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着重对被告人具备的量刑情节进行调查、举证、辩论,但不设立单独的量刑程序,而是将有关量刑情节和量刑事实予以提示,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作为法庭审理的重点,简繁得当;第三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从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对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充分的考量,在宣判时向被告人详细阐释有关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阐明事实依据、法律准绳和量刑理由。”
苏小聪:“量刑庭审改革的价值定位与技术设计”,载《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全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69—977页。
叶青:“再论庭审中设置独立量刑程序的可行性”,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邓庭长表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调整,是因为在试点期间经试点发现,在法庭调查阶段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作适当区分,对庭审的连续性和紧凑性影响不大,然而在法庭辩论硬是区分出定罪与量刑两部分,使公诉人、辩护人以及法官感到相当别扭,因此在正式试行后作出这样的调整。
据统计,150件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78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64件,普通程序8件,有律师辩护的依次为4件、26件、7件,总的辩护率不足25%,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辩护率更低,只有可怜的5%。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的演示庭审判长的庭审小结就起到了很好的效果。详见胡云腾主编,蒋惠岭、李玉萍副主编的《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实际上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当复杂,并不是案案都是纯的单一被告人、单一犯罪事实,大量案件或是多个被告人一事实,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或一个被告人多节犯罪事实或多个犯罪事实,其对一节、多节事实或一罪、多罪认可,而对其他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或是多个被告人、多节或多个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部分犯罪不认可等;或控辩双方就定性达成一致意见,但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却改变定性等等。
如试点法院江苏大仓法院,2008年共审结585件,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22.5天,2009年(试点年)审结504件,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21.5天;江苏姜堰法院,2008年审结372件,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23天,2009年审结291件,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8天。上述数据由太仓法院阮凤权法官、姜堰法院吴晓蓉法官提供,笔者在此表示感谢。笔者所地基层法院根据市中院要求同期也进行了试点工作,案件审限出现了一些波动,但大体相差不大,如通州法院试点前为11.28天,试点后为13.65天;崇川法院试点前为14.7天,试点后为15.7天;如东法院试点前为17.48天,试点后为16.7天等等。由于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放到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性的研究上,审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审判人员人均结案数比以前翻了一倍,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结案期限由原来的每件30天左右降至现在的每件15天左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结案期限由原来的每件15天左右降至现在的5天左右,当庭宣判率比原来提高二十个百分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次数由原来的每月二、三件降至现在的平均两个月一次。”
2011年1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苏高法电6、26号电传,要求全省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按照量刑规范化要求审理案件、适用罪名和程序方面基础数据,其中一项基础数据就是平均审理天数。据连云港中院上报材料显示其试行前平均审判天数为18.55天,试行后为17.2天;南通中院试行前为18.5天,试行后为17.5天等。
如山东淄川法院在试点时,围绕数字化量刑方法的实现,确立了2000多个一般性量刑情节的适用值,确立了基准刑确定规则和多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等量刑规则。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罪名只有400多个。
余茂玉:“论量刑程序的协同性”,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
同上注。
同样的规定还有《
刑事诉讼法》第
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等。
之所以出现这一趋势,究其原因,一是与案件类型分布有很大关系,以盗窃为例,上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比较高的律师服务费,一旦被抓获,该扣押的扣押,很少有经济能力再去聘请律师;二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罪行在三年以下,刑期较短,从被告人角度不值得付出太高的成本;三是办理小案件,对律师成名益处不大,无论是经济利益,还是名誉收益都不太划算,因此对律师的吸引力不高,相比较下,律师更愿意为经济犯罪,如受贿,或可能判无罪的案件担任辩护。
现在有少数基层组织的公信力令人担忧,出具的一些证明往往是受熟人社会的影响,偏离事实真相,致使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对这些材料一直存有戒心,比如笔者办理的一件强奸、抢劫案,被告人刘某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自侦查起到一审审结,其一直未对自己年龄提出异议,然而在二审过程中,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被告人系接生婆晚上23点接生,接生婆已死的证明,试图以此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事后经查证不实。又比如,笔者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联名信,为慎重对待民意,笔者到案发地去了解,发现有的系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在村边或到邻居家找人签字,不签字就不走,许多人碍于情面不得不签字,有时还发现同一人在两份联名信同时出现,既要求严惩与要求从宽处罚,让人啼笑皆非。
但在笔录中笔者发现了一个例外,一名被告人累次犯罪被判刑,在再次固盗窃犯罪接受审判时,提出了比较有见地的量刑意见,这也许是“久病成良医”一个很好例证吧。
参见《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后,检察机关如何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一文,主持人李和仁,特邀嘉宾王军、宋英辉、李乐平、李钟,文稿统筹张敬博,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7期。
黄应生:“中国量刑改革的思路和方法”,载胡云腾主编,蒋惠岭、李玉萍副主编《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相关观点可见陈卫东、张佳华:“量刑程序改革语境中的量刑证据初探”,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樊崇义:“量刑程序与证据”,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第29卷第4期;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实践中这种现象还不少,如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将被告人是否接受行政处罚或接受过数次处罚作为入罪标准,对此类情节就不能将作为入罪条件使用的行政处罚作为被告人的劣迹再酌情从重处罚,否则有违一事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详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等。
这类情形在江苏省其他法院也开始显现,如徐州两级法院受理的1308件案件中有137件辩护人根据江苏高院《实施细则》提出量刑意见等,具体统计时间及口径同引注、。
周光权:“量刑程序改革的实体法支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参见北京首例“量刑纳入庭审”案始末,Http://wxsfj.wuxi.gov.cn/fzxc/yqsf/1067652.shtml,2010年8月15日访问,载无锡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