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实践与思考

  

  (二)量刑幅度及刑期计算过度辩论的弊端


  

  将量化理念引入量刑领域,其好处是使原本抽象的量刑活动清晰化可计算,有一个共同的评判标准,然而由于数字天生具有可拆分性,既有整数位1、2、3、4、5不等的细化,也有小数点位,甚至是无穷尽的细化。对应到刑期就会有年、月、日、时、分、秒的表现。自由是每一公民的重要权利,这一点对被告人也不例外,能少羁押1个月,甚至是少羁押1天或1个小时也好。在这种精确化量刑理念下,人们长期习惯于以年或月为单位的整数量刑观念受到强大的冲击。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对此,我们的量刑刑期是否可以量化到时、日?对此疑问、担忧,笔者2009年7月份在河南郑州参加全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培训时,曾讨教于同行,部分工作开展较早的同行讲,其法院在试点初期曾将量化,如幅度选择等纳入庭审辩论,也曾尝试将法院对量刑幅度的最终决定作为量刑理由,在判决书中载明,但最终试点下来,一是庭审活动时间延长,控辩双方围绕量刑在年月日,甚至是时等斤斤计较;二是裁判文书比以往更长了,简易案件不简易,量刑结果千姿百态。撇开有损司法严肃性不谈,仍还不能有效回应人们的质疑,为什么你选择的是30%,而不是50%或幅度内其他比例?通过查阅笔录及卷宗,笔者发现对量刑从宽、从重与否、幅度的取舍,公诉人更倾向从严,而辩护人则更倾向于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幅度,两者有时相差较大。


  

  (三)防止量刑幅度过度辩论,应坚持适度辩论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实则“量刑是一个应对犯罪这种人类最为复杂社会现象的智力活动过程”、“量刑过程是始终充满变数的,并不完全按照理性思维运作”、“拿捏的分寸因人、因事、因时、因地不同”、“而较为随意地看待量刑情节以决定刑罚,或者反过来,较为刻板地看待量刑情节从而进行量刑的做法,不但都没有考虑如何使量刑活动符合‘美’的要求的问题,而且还可能使刑罚功能丧失殆尽”。[30]因此,笔者建议:第一,在庭审中,对量刑的幅度比例应确立适度辩论原则,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有规定而不用,被束之高阁窘境;另一方面也避免对比例、幅度过度辩论现象的产生,有失司法的严肃性,保证量刑均衡与个别化对立统一。第二,应尽快对量刑中刑期的单位作出明确,除个别较特殊的情形可以日为单位外,一般应以月、年为刑期单位,以避免各地量刑结果陷于五花八门、无序的状态。第三,对经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量刑情节及相应比例幅度,[31]除经审查依法不能成立、或控辩双方所提幅度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在裁量决定刑罚时,一般应予采纳。第四,决定具体案件中量刑情节的适用幅度,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涉众型犯罪,在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如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老人犯罪、初犯偶犯等,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五、二审、再审量刑程序的展开与探讨


  

  与估堆量刑不同,《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进行量化,采用表格式列举,使得二审法院对基层法院的量刑活动具有较强的可审查性。一审法院在量刑情节方面存在的应提未提、提取不当、适用比例不当等情形,作为二审法院能否当然直接发加改判?如此会不会导致一般刑事案件的发改案件增加?使一审法院的压力加大?在原有估堆量刑模式下,二审法官在办理上诉案件时,针对上诉人的量刑上诉,虽有偏重、偏轻的感觉,但如达不到畸轻畸重的程度,一般二审会以“原判决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为由驳回上诉。如今,量刑规范化试行后,在量化、精确制导量刑理念指导下,我们应采用什么样的二审量刑程序,甚至是再审的量刑程序进行回应?


  

  与一审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常态不同,二审法院对二审案件有两种审理模式,书面提讯审与开庭审。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但长期以来二审仍是以书面审理为主,通过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全案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判决或裁定。因此,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对应到二审法院,就有两种生存环境,即如何将量刑纳入书面审以及将量刑纳入二审开庭审。对此,笔者认为,对书面审的二审案件,可以在提讯时,有针对性将量刑事实列出来,听取上诉人关于量刑情节的描述、刑罚适用的意见,承办法官在阅卷时,应着重对案卷中上诉人的量刑事实进行重点审查,以检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当提未提、提取不当、幅度适用不当等情形,在评议时向合议庭报告,审判长在主持合议时,也应注意引导合议庭成员着重对量刑作出评议。对开庭审的二审案件,其庭审程序除遵守刑诉法关于二审及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对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定罪无异议的,在二审庭审中可以重点围绕量刑事实展开调查、法庭辩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仍坚持无罪或彼罪意见的,可以在重点审查定罪问题后,行使释明权,引导控辩双方在一审基础上,再次就量刑问题展开法庭调查、辩论,使被告人、辩护人享有充分发表量刑意见的话语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