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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实践与思考

  

  (二)以庭审阶段为标准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试点及试行情况


  

  由于试点期间量刑程序文本采用是以庭审阶段为标准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的建构。因此查阅港闸法院试点期间的150件案件庭审笔录,笔者发现绝大部分案件的庭审活动,基本是按照《通知》及《量刑程序意见2009》的要求进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阶段均有意识地将定罪与量刑分开进行,如在法庭调查阶段,独任法官或审判长讲“公诉人就量刑方面进行举证”、“被告人,你有无证明你罪轻、从轻或减轻的证据向本庭提供”、“辩护人有无量刑方面的证据提供”,在法庭辩论阶段,则提示“公诉人就量刑发表公诉意见”、“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葛铭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回答“能不能判轻点”等。但也有少数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没有将定罪与量刑区分出来,而是继续沿用原有模式,这种现象在简易案件中尤其明显。在2010年10月1日《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正式试行的50件案件庭审笔录中,笔者发现该模式进行了适当调整,仅在法庭阶段中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了区分,而在法庭辩解阶段,无论是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还是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均是一次性完成。[11]


  

  然而,笔者在查阅通州法院试行后审理的50件案件的庭审笔录时,发现该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普通程序,其庭审笔录与试行之前的笔录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对简易程序中公诉人随起诉书移送的量刑建议书,除个别法官在庭审时代为宣读外,其他法官均是作为审判参考,存放于内卷。


  

  同样作为试点法院,笔者担任市中院刑一庭审判长在试点期间及试行后审理一审案件时,考虑到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等习惯于原有庭审模式,对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不太熟悉,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而在每一件案件的庭审中均增加了一段关于量刑程序及要求的话,明确告知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将定罪与量刑区分,并在庭审中就最高法院规定的13种常见情节予以释明,提示控辩双方共同参与量刑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现实中,一些公诉人往往忘记法庭的要求,仍将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一起举证质证,若再硬性要求其对量刑事实行举证,势必造成庭审重复,影响庭审效率。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仍习惯将量刑意见与定罪意见统摄于公诉意见中,一气呵成地发表完毕。而辩护人、被告人同样也习惯这样发表意见。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原有思维、庭审的惯性作用,这种惯性不仅体现在法官身上,而且还体现在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各方;另一方面是许多案件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比较单薄、不丰富,有时甚至是无法区分出独立的量刑情节,在这样情况下,如果单纯为追求改革形式,执意将量刑程序独立出来,会导致诉讼过程不连贯、断断续续缺乏平衡感。将量刑纳入庭审,需要诉讼参与方的共同促进,如此量刑活动才能互动、充实、而不是仅追求量刑程序“独立骨架”。如果由法官强加于公诉人、被告人,使之成为被动性需求,量刑程序往往流于形式。在庭审笔录中,笔者发现当法官要求被告人就量刑事实进行举质证、辩论时,许多被告人由于缺乏专业辩护知识,或辩护率不高,[12]有时即使是有辩护人的场合,也多是回答“没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给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等非常笼统的话,鲜有针对极强、精彩的质证、辩论出现。


  

  (三)根据案件程序性质、量刑情节多寡有无、被告人认罪与否等因素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事实上,从《量刑程序意见》规定可以看出,其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后,取消了量刑相对独立对庭审阶段的要求,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可取的,量刑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是简单地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每一个阶段分离就是独立,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案件量刑情节的多寡有无,确定所审理的案件将定罪与量刑进行适当的分离。同时该规定弱化量刑相对独立对于庭审阶段性的要求,还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依前面试点文本对于阶段性要求的规定,如果法院在庭审各阶段中未能遵守、或做得不到位,就会面临公诉机关、被告人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提出抗诉或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风险,而新规定则有效消除了这一风险。实则在我国原有的量刑模式中,对定罪量刑二者在庭审中的关系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对庭审享有指挥权,其完全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采用分离模式还是合一模式,这取决于量刑事实与案件效果的需要,法官可以通过庭审小结的方式强化引导,[13]对定罪与量刑进行必要的切换,而不是为改革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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