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犯罪事实中涉及到的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以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应由公诉、侦查机关负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与定罪事实一样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标准,对案件中出现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公诉、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可以由被告人方承担举证责任,由其予以证明,该证明标准与定罪标准有所区别,可以采用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26]对已纳入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作为入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不应再重复评价,比如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被告人盗窃7000元,同时系累犯,依司法解释属“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应升格,公诉机关在升格后,又要求将该累犯情节再予从重处罚,但未获法院采纳。[27]
四、量化视野下量刑幅度的取舍与裁量
量刑规范化工作改革中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将量化理念引入量刑活动,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原则,将原来相对宽泛的法定刑、模糊量刑情节,通过量刑起点、基准刑、调节刑、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等概念及相应的量刑方法、量刑步骤的转换予以清晰化。虽然在早期试点过程中,还存在点与幅度的争论,或者有意识地将点与幅度分别试点检验利弊的需要,但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经验大量的积累、素材的不断丰富,人们对量刑规范化研究、认识的深入,幅度设置逐步取代点的设置。最高法院正式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文本,已全面用幅度取代了原来点、幅度混合的规定。如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等。[28]
(一)法庭审理中量刑幅度的可辩性
量刑幅度作为一个区间,其天然具有可分性,采用何种定值对被告人最终的量刑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必是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兵家必争之地。众所周知,量刑起点高低的确定、刑罚量增减的多寡,直接关系到基准刑的多少,进而最终影响对被告人的宣告刑;即使是同一基准刑,由于从宽、从重幅度的不同,如果再加上量刑步骤、方法变量,最终量刑结果也大相径庭。
以重伤2人为例,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设其有下列量刑情节:每增加一人重伤,可能增加1年至2年有期徒刑;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各取上下限为量刑起点及增加刑罚量计算,第一个基准刑是36个月+12个月=48个月,第二个基准刑为48个月+24个月=72个月,我们取同一基准刑,在90%以下幅度选择不同从宽幅度,所选从宽幅度越大,被告人实际判处刑期就越短,如果选择最大限90%,其刑期为48个月×(1-90%)=4.8个月,可以选择判处拘役刑,但如果选择从宽幅度50%,其刑期为48个月×(1-50%)=24个月,两者相差近20个月,这对被告人、辩护人是多么大的诱惑;如果选择同一幅度,但由于基准刑的不同,最终刑期也会出现很大差异,尤其是基准刑的基数越大,实际刑期之间差异就更大,笔者在此就不详细演示。
在量刑规范化工作处于试点时,由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等试点文本界定为秘密级文件,仅限于试点法院、法官使用,不为公众轻易接触、知悉,因而使得律师、被告人对相关幅度也只是一知半解,故而无法有效使用。在笔者调取的港闸法院试点期间审理的50件庭审笔录中,仅有一位来自山东的律师在周代元、周代清故意伤害案庭审中提出幅度适用要求、量刑意见,也就不足为奇。然而,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正式对外公布,成为律师、被告人、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的法律文件,律师参与量刑活动积极性的提高,围绕量刑起点、增减刑罚量、从宽或从重等幅度的辩论必将成为刑事庭审新的热点、重点,而且日前已相当部分的案件初露端倪,比如通州法院审理的陈新华交通肇事逃逸案,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自首从宽幅度提出不超过10%的建议,理由是被告人逃逸后毁灭罪证,情节恶劣。而作为参与过试点,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较早的港闸法院,自2010年10月1日正式试行至2011年1月20日,共审理交通肇事等15类涉量刑规范化罪名64件,就有18件案件的辩护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提出量刑意见。[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