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是辩护人,如果辩护人介入阶段早一些,其掌握的案情就更翔实丰富,挖掘提取侦查案卷以外量刑情节的时间更充裕,然而从庭审笔录中发现,总体而言,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并不高,简易程序案件辩护率最低,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次之,普通程序案件的辩护率最高,[21]辩护人很少离开案卷再去调查材料,即使有也是村委会[22]证明等,用以说明被告人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较好、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之类的套话,试图以此来博得法官的同情,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因此,就现有庭审笔录中律师发表的量刑意见分析,律师提取量刑情节的能力并不高,或简单附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或牵强附会提出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等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当然对量刑情节最有发言权的,应该是被告人本身,但大量的被告人由于文化水平较低、自身法律知识有限,很少能有效提取量刑情节。[23]
此外,对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发现、提取有影响力的,还有被害人(被害人陈述)、一些社团组织(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缓刑适用中比较常见)。
(二)庭前量刑信息披露、量刑建议及庭审对法官提取量刑情节的影响
庭审是法官发现、提取并使用量刑情节进行刑罚裁量的载体。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样,未经庭审质证辩论的量刑事实不能作为裁量刑罚的依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首先通过核对被告人身份、羁押情况,法庭调查阶段的公诉人与法庭的讯问、辩护人发问活动,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起因、手段、动机、被告人成长过程、量刑情节等方面形成一个大致轮廓,接着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质证充实该轮廓,最后通过法庭辩论、社会调查报告的宣读等活动,全面掌握量刑信息。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提出的检举揭发、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量刑证据以及法院认为量刑事实有疑问的,法庭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使用。在评查活动中,笔者发现一些法院未能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对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对量刑建议书也不代为宣读,导致量刑效果大大折扣。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量刑程序意见》第五条规定要求,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向被告人送达,有辩护人的,也应一并送达;对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独任法官在庭审中应代为宣读,以确保量刑的有效展开。
由于量刑程序改革是一项新生事物,虽然人民检察院在早些时候就已经提出,甚至有不少地方已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但由于法院一直持谨慎态度,加上最高法院一直未予明确表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改革与法院量刑规范化努力如同行走在两个不同轨道上的火车,始终无法汇合、形成合力。量刑规范化的试点及《量刑程序意见》的出台使这一局面得到大大的改观,形成共赢、互惠局面,量刑规范化为量刑建议搭建了广阔的平台,同时量刑建议也为量刑规范化提供了坚实支撑、[24]为被告人、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提供了很好“靶子”。通过查阅庭审笔录,笔者发现在《量刑程序意见》正式试行后,公诉机关对简易程序及事实清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一般都能在立案进与起诉书一并移送相关量刑建议书,但所提量刑建议往往比较模糊、建议刑期的幅度跨度比较大、该提取的情节未提取现象还比较普遍,有极少数案件的法定刑幅度也表述不正确。随着试点、试行工作的深入推进,量刑建议出现质的飞跃,无论是在量刑情节的提取、证明等方面,还是在最终刑罚的适用上,其准确性均大大提高。逐步形成简易程序审理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随公诉书附量刑建议,普通程序案件在公诉意见中发表量刑建议,所提建议以一定幅度为主,定点为辅的工作做法。但笔者也发现,庭前量刑信息披露与否对控辩双方在量刑调查、辩论的开展影响很大。因此探索科学的量刑信息披露制度应是今后改革努力的方向之一。
(三)举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在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中的分配与适用
在前期试点时,由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试点文本中曾作出一些有争议的规定,如“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等,不少基层法院的庭长就此询问笔者,庭审中如何证明这些事实、当真伪不明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哪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面对上述提问,自然而然就引伸出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量刑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
实践中,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的情节有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社会危害性情节是指犯罪事实本身的情节,是决定罪行大小的依据,是确定法定刑、基准刑的依据,一般包括犯罪基本构成事实,以及犯罪次数、数额、结果、手段、对象等犯罪情节,此外还包括下列四类情节:1.犯罪停止形态情节,犯罪未遂、中止、预备;2.共同犯罪情节,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3.排除犯罪事由过当情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4.其他情节,犯罪预谋、犯罪对象等。人身危险性情节是指犯罪事实本身以外的情节,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责任能力大小,是确定调节刑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责任能力情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2.罪前表现情节,累犯、前科、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等;3.罪后事实情节,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4.其他调节刑情节,犯罪动机和起因、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谅解等。[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