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人权司法化的改进方略
从前面的制度分析与评价不难看出,虽然国际人权司法机制取得了很多进步,在某些方面甚至可以说是突破了国际法体制的传统,引领国际法体制的发展,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中一些不足是在整个国际法局限性之中的弱点,有一些则是人权机制自身的独特问题。为此,人权机制整体上仍然有待于完善,以真正实现国际和国内层面的善治。在人权司法体制方面,包括三个方面的总体方向:
第一,强化国际人权司法机制。强化包括人权司法机制在内的国际人权机制意味着国际人权法对国家有更强的约束力,从更大的地理范围和事项范围内约束和引领国家。这就需要建立更具有强制性、更有效的个人申诉机制。{11}(P157—158)国际人权法整体上仍然处于弱法的状态,其关键原因就是人权与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仍然时时浮出水面。笔者认为,“主权”作为政治层面的利益考量,虽然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但是主权者必须将主权和人权放在同一个方向上考虑,而不应将二者对立起来看待。同时也不应当要求人权的持有者——普通民众将其人权放到主权的框架下认识,而是应当将主权放到人权的框架下认识。以主权的名义制约人权就有可能造成对人权的压榨和剥夺。国家必须以真诚的态度保护人权,维护获得广泛认可的国际人权标准,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推拒人权制度。历史证明,残暴的政府、机构、不考虑人民的生存发展的官员、拒绝了解民意和顺从民意的机制都是国家健康持续的祸患,以政治考量为理由抑制人权最终很可能是政府自食恶果。这个政府很多情况下都被其他的政治力量所扼制。法国路易王朝的腐朽统治带来了法国大革命,英国对北美殖民地的压迫导致了美国独立战争,明清两朝末期不计民生的黑暗将这两个王朝引向灭亡。这证明了不尊重人民的政权不仅在伦理上不正确,在政治上也不可持续,这种全社会的动乱最终会对所有人造成危害。如果不能真正地维护人权,则政权也会岌岌可危,这是数千年来世界历史反复证明的政治原理。所以,人权和主权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是假矛盾,一个真正想健康、持续发展的政府必须将人权的维护与实现作为其第一要务;以此摒弃小集团利益、短期好大喜功的企图,以及凌驾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打算。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保护的方式允许不同,诸项人权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保护的模式和位阶允许有差异,但是认可、尊重、保护人权的基本意识与基本原则却是不容质疑、不须讨论的。在这样的认识前提下,国家不应当以文化、传统为托辞,拒绝或者拖延实现最低人权标准。这并不是理想主义的口号,而是为了政权良性存续的现实考虑。基于这样的认识,当前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还应当进一步强化,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立起一套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人权标准,通过更有效的司法手段保障实施。
第二,促进国际人权司法的均衡化。均衡化意味着在不同的地理范围之内构建大致相同的人权保障机制,而改变现实中的最需要人权保护的区域人权司法机制最薄弱的现象。这种目标的实现取决于四个因素:(1)较为发达的国家与地区对相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也就是通过文化交流、制度借鉴、资金支持的方式扶助相对落后的地区完善人权的实施机制与救济机制。(2)较为落后的国家和地区主动地移植和构建人权执法与司法机制,包括在必要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区域机制,从而维护政治健康、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3)全球性国际机制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角度促进相对落后的国家的人权水平,例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机构可以专门建立人权与善治基金,在公开、透明的基础上为推进落后的国家与地区的人权水平做出贡献。与此同时,类似世界银行这样的机构有必要重新思考其以政治为前提的贷款条件的合理性,以更加合适的方式推进有关国家的经济社会制度全面发展。(4)区域人权制度与全球人权制度的协调。在短期内建立起较为妥善的资源共享与信息沟通机制,避免资源的浪费和人权规范实施的冲突;长期内考虑人权机制的整合,这一方面在下面重点讨论。
第三,逐渐实现人权司法制度的体系化。体系化是在前二者基础上提出的更为远期的目标。国际法的不成体系虽然在近期内很难期望有质的改变,但长久地看,随着国际社会在经济上、环境上、安全问题上进一步的相互依赖,文化上的进一步融合,国际法的全球化也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大趋势。人权体制,包括人权司法体制在内,也应当顺应客观情势的变化进行整合,这种整合不仅会节省资源,而且会使人权的维护更加具有整体性,运作起来也会更加顺畅。具体而言,人权体制的体系化可以分三步走:
第一步,联合国条 约机构的整合。当前,各个条约机构分别行使职能,而有很多职能是相似的,这不仅导致了冗余的程序设置,低效率也给成员国造成了负担。如果能将相关的机构结合到一起,形成一个人权条约监督实施机构,就有可能减少冗余和负担,提高效率,在这方面可能成为障碍的是人权条约缔约国数量的差异,但是这一点不会构成根本障碍。只要这一监督实施机构拥有一个完整的、及时更新的人权条约缔约表格(这一点非常容易做到),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哪个国家是哪个条约的缔约国,是否存在着声明、解释之类的立场。第二步,将人权理事会、人权高级专员及其办公室与基于人权条约的国际人权监督救济机构进一步整合。可以将人权理事会上升到与经社理事会同一高度的层级,而合并或者裁撤托管理事会。在这一新的机构中,人权高专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人权高专可以作为行政首脑,基于条约的人权机构作为其职能机构,重点在于人权教育和推广、人权报告的审议、人权诉求的回应与调查,这样就能从联合国整体上形成一个人权的执法与司法机构。[36]第三步,将区域性的人权机构与全球性的人权机构整合,主要不是从裁撤机构的角度,而是在原有的信息共享基础上进一步理顺不同的人权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在这样的关口,也需要将作为人权实施、救济制度基础的国际人权条约进一步协调。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将人权司法职能与国际法院的司法职能理顺,明确二者的分工,从而保证人权职能相对集中统一,与联合国的整体目标和制度协调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