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区域人权法院的积极努力
与全球性人权体制的进展相比较,区域人权体制在司法方面取得了更加突出的成绩。其中以欧洲为先导,美洲次之,非洲也有了起步。1959年成立于斯特拉斯堡、1998年之后根据《欧洲人权条约》[23]第11议定书合并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欧洲人权法院全面承担起了欧洲委员会范围内、《欧洲人权条约》框架下的人权保护程序职能,在人权司法方面做出了值得关注和肯定的贡献。[24]欧洲人权法院下设4个部,每一部设立“三法官委员会”和“七人分庭”,法院院长、两名副院长一级每一部的部长、两名副部长共同组成“十七法官大审判庭”。欧洲理事会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强制管辖,而不取决于其是否发表接受管辖的声明。任何缔约国如果认为其他缔约国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及相关议定书的规定,侵犯了有关权利,即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指控。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团体也可以在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指控某缔约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损害了自己的权利。国家指控直接提交法庭,而个人指控则提交到法院下设的部,部长指定报告起草人对事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到三人委员会或者法庭。三人委员会可以进一步过滤案件,确定案件是否可以接受;法庭对于转交给它的案件确定可接受性,并对需要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进行审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监督判决的执行。[25]欧洲人权法院以实施机制简单、明确有效而在保护人权的力度和可操作性方面走在全球体制和其他区域体制的前面,对于国际人权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6]当然,其诉讼压力也非常巨大。[27]美洲人权机制设立的有关程序与第11议定书之前的欧洲机制非常相似。美洲人权委员会根据1948年的《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以及《美洲人权公约》履行职责。根据前者,其有权不经国家或个人的控诉、申诉而调查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侵犯人权的事项,而根据后者,其可以接受国家间指控,以及个人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而提出的针对缔约国违反公约的申诉。如果委员会决定受理个人提出的控诉,它将力求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做到,则由其提出报告或建议;如果提出后3个月内此案未送交美洲人权法院或者报告未被接受,则委员会可以做出最后决定,并规定被诉国家必须接受的期限。[28]美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分为争端管辖权(contentiou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两种。在咨询管辖权方面,美洲人权法院不仅有权对公约所涉及的人权问题提出咨询意见,也可以超出对《美洲人权公约》的解释,而扩展到解释其他适用于美洲国家的人权公约。{12}(P312)《非洲人权与人民权公约》是一个内容很独特的人权条约,不仅规定丁个人意义上的人权,也规定了作为集体权利的民族权。{3}(P387—389)其建立的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模仿既有的其他机制。[29]非洲人权法院于2004年拟议建立,2008年,非洲联盟试图将非洲人权法院与非洲联盟的法院合并,形成一个新的、既负责人权也负责非洲联盟其他事务的法院。由于非洲人权司法机构处理案件还没有真正起步,所以很难做出有效的评价。[30]上述区域体制确立了一个朝向接受个人作为针对国家的权利拥有者地位的重要进步,个人也因此成为国际审判庭的诉讼主体。这些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极大地推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并为国际法律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和空间。{13}(P282)在这一点上,其成就远远超过了全球性的人权体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主要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人权和文化遗产的国际人道法相对独立,但是一系列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和发展仍然是国际法和国际人权领域很重要的进步。[31]
三、国际人权司法化的缺陷及改进方略
(一)国际人权司法化的缺陷
亨金认为,国际体系建立了出色的人权法。遵循国际人权法以来与各国的法律体系、法院和其他机构。国际体系可以影响国家的遵行。值得注意的是,亨金采用的“影响”这一概念与其强调的国际法的平位遵守(horizontal compliance)是一致的。{4}(P205)
在社会效果上,人权与司法有一个共同点:它们不足以使人获利,却可以避免使人遭受难以预期的损失;它们不足以促进强者,却可以维护弱者;它们不能够帮助人在竞争中胜出,却可以帮助那些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人获得基本生存的机会。也就是说,它们的作用不在于锦上添花,而在于雪中送炭。如果以这样一个标准进行衡量的话,现在的国际人权司法机制显然还没有达到其本来应当达到的目标。从区域的角度看,欧洲的人权保护水平相对较高,社会公平的程度也比较好,人权司法水平最为发达;非洲的人权水平由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等问题,总体上处于令人忧虑的状态,其人权法院却因为人们的资源不足而处于利用率较低的状态。而亚洲作为世界上人口最为众多、文化非常多样、经济发展差距很大的地域,不仅没有区域的人权机制(因而也就没有人权司法机制),而且全球性的人权准司法机制利用率也比较低。[32]各国的国内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美国、欧洲各国社会相对发达,国内的人权诉讼数量反而众多,也非常受人关注,欠发达国家人权保护水准整体较低,人权方面的诉讼数量却比较少。[33]经济发展促进文化进步,从而提升人权水平,构成了一种良性循环;经济贫困制约文化发展,也就限制了人权的完善,构成了一种恶性循环。这实际上反映出了人权保护的一个悖论:人权在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基本利益,但是由于人权的保护取决于社会资源的提供水平,所以最需要人权的区域和阶层往往最难于实现人权。[34]所以,这种全球范围的不平等和人权角度的司法秩序就需要国际社会有意识地重新配置资源,俾使国际人权处于相对均衡的状态。正如很多学者以及联合国已经注意到的,国际法处于不成体系的状态。这种状态当然有其自然生成的根基和发展的必然性,在一定意义上也表明了国际法的特色,甚至优点,[35]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从人权这个方面看,全球性机制自身的规范重叠、机构设置的交叉就已经是很严重的问题了,全球性机制再与区域性机制相互重叠,这种资源配置的效率就更值得怀疑了。所以,这一领域的主要缺陷可以总结为不成体系的人权机制,以及区域性人权司法制度的不平衡。单就人权司法问题而言,这个情况似乎并不严重,因为全球性的人权机制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司法体制,但是已经出现的和潜在的资源重置仍然存在。例如,一个自认为其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欧洲人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向联合国机制下的条约机构申诉。这样,一个问题就可能由两个国际人权机构予以解决,其解决的结果存在着重复、冲突的可能。在美洲人权法院咨询管辖权的范围内,可能会出现有关主体请求法院解释联合国框架下的某项人权公约、而该项人权公约自身的机构也可能就同样的条文做出评述或者建议的情况。这种解释也面临着重叠和冲突的问题。这就意味着,现有的国际人权体制、包括司法、准司法体制,在内部还存在着效率欠佳、整体性不强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