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概念和理论的实质显然在于人权之保护,在人权概念和理论不断得到充实和深化的同时,人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从国内保护到国际保护的发展过程。{5}(P362)早在1950年,着名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就说过:“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法律的最终主体是个人。通过确认基本权利与自由,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的终极主体的地位是对于国家作为国际法排他主体的挑战。国家自身作为国际法人格这就意味着其变成了与构成它的个人之间渐行渐远的人格者。”{6}(P69—70)随着国际法的人本化转变,保护的责任的观念的兴起,国家不再是一个绝对的、可能滥用权力的主权者,而是一个以集体的力量保护人权的行动者。[16]
国际人权保护的前提是国家承担条约义务。{5}(P364)国际人权法律规范有软实施和硬实施两个层面的方式,{7}(P145—147)司法是硬实施的一部分。人权司法化并不是从根本上解决人权问题的钥匙,但是它却构成了人权保护制度的强化和顺畅运行的重要环节。类似贫富国家之间的不平等、国家资源配置与交往的不公平问题,发展中国家无法提供良好的人权资源等问题,不是司法可以解决的;但是司法能够在现有的规范基础之上,形成一个最优的实施机制,避免规范的空洞和闲置。通过更加妥当的人权措施,促进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通过人权司法化,特别是促进个人参与国际诉讼,[17]不仅能够促进人权的实现,而且能够实现个人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而非传统国际法中仅仅是客体的状态。{8}(P505—508,P847—849)
(四)通过国际人权的司法化,可以避免人权保护的极化现象
在很长时间,国际文件所列举的关于人权保护的条款都处于这样一种两极状态之下:在大多数时候一国的人权状况很少受到国际社会的有效关注,国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自由度非常大,保护的效果差距也十分悬殊。而在某些时候,一些国家有可能采取贸易禁运甚至“人道主义干涉”等制裁方式针对一国的人权保护采取措施,最终不仅没有提升人权的保护水平,而且很可能导致国际争端的发生或者升级。{9}(P9—11)在国家没有参加有关国际人权条约的前提下,根据一些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虽然也是现实中存在的途径,但是由于关于人权的国际习惯规范认定存在分歧,所以容易导致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认为一国国内发生的事件侵犯了国际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所保护的基本人权,从而采取谴责、施加压力或者提请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或安理会审议等国际监督措施以施加影响。例如国际社会对于南非种族隔离政策所采取的措施。这种方式经常会引起争议。形成了人权保护和不干涉原则之间的矛盾。{5}(P364)在国际机制上,将人权问题司法化,在国家立场上接受国际人权司法机制,是将人权问题纳入多边立场,从而避免人权单边化处理、进而导致人权问题的极化缺陷的关键步骤。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司法制度虽然对于政府构成压力,但是这与国际刑事审判制度对国家的影响是不同的。国际刑事法庭经常是对于战败国(方)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惩治,而国际人权司法制度则相对温和,不会对政权构成破坏和威胁。因此,政府在选择参与国际人权司法体制的时候不至于过分被动,接受起来也不会有太大障碍。
二、当前国际人权司法的成就
(一)全球人权监督机制的司法端倪
在联合国的框架下,虽然大会、经社理事会、秘书处、安理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的工作均与人权有一定的联系,[18]但是主要负责机构是人权委员会(2006年以前)和人权理事会(2006年以后)。[19]人权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的主要功能都在于研究人权问题、协调人权活动,审议成员国的人权状况,并无强制职能。对于那些向联合国投诉的违反人权的事件,人权委员会在1947年初决定他无权采取任何行动;同年8月5日以及1959年7月30日,经社理事会确认了这个决定。但是,1970年5月设立的1503程序开始授权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不以条约为基础而受理个人申诉持续违反人权情势控诉的来文,并向联合国相关机构(人权委员会、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建议,但是相关决议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由于需要证明“一贯和严重地侵犯基本人权”,所以很少使用。[20]人权委员会曾经针对南非、智利等国家的人权情势建立临时专家工作组,并建立揭示严重侵犯人权的持续模式、失踪、发展权利等一系列专家工作组。同时还针对某些具体国家(如阿富汗、古巴、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危地马拉、伊朗、苏丹、刚果、伊拉克等)的情势指定特别报告员。1994年,人权委员会召开会议针对这些特别报告员和特别程序的其他机制召开会议,以促进这些程序的相互协调。{10}(P304—305)1993年设立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和1997年设立的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也是协调人权事务和推进技术合作。
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规定应当将罪犯交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且不得以政治犯为名拒绝引渡。继而,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文件都建立了具有实施力的制度,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建立的国家与个人来文制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酷刑调查、国家间指控、个人来文制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指控、申诉制度等等。[2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也试图建立来文制度,强化这一公约的执行力。[2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1条确立了缔约国的国家间指控制度,根据该条,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义务的通知。”如果两国没能在6个月之内解决纠纷,则任何一方均可将此纠纷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如在委员会斡旋之下12个月仍未能解决,则委员会可以提出一份报告,这一报告是建议性的,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根据报告建立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该公约1976年的《任择议定书》确立了个人指控来文审议制度。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在用尽当地救济的条件下,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请审查其案件。委员会将此种申诉通知被申诉国,收到通知的国家应根据议定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列明事实真相以及采取的救济方法(如果有的话)。委员会根据第5条审核该书面材料,再向相关缔约国几个人提出意见。虽然这些制度均以缔约国同意为前提,而且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但是这种制度的确立却为国际人权的司法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2010年12月23日生效的《禁止强迫失踪公约》(中国尚未参加)第31条也建立了来文制度。从联合国的有关实践来看,国家之间的指控和个人申诉制度已经初步具备了司法化的雏形,经过改进能够胜任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人权问题的使命。{11}(P109—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