惹起说主张共犯与正犯共同惹起正犯所实现的犯罪结果作为共犯的处罚根据,认为共犯之所以受罚,是因为通过正犯而引起了违法结果(法益侵害)。此说试图从与犯罪结果的关系中来把握共犯的处罚根据,其理论依据可以说是求之于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说)。在其内部,根据在多大程度上认可共犯的相对违法性,存在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三种不同的见解。(一)纯粹惹起说。此说以违法的相对性为原则,重视共犯行为本身惹起结果,轻视正犯实行行为的存在,认为共犯教唆或者帮助正犯实际上就是共犯人亲自动手,侵害刑法分则所保护的法益;共犯的违法性以共犯自身的违法性为基础,和正犯无关,因而从正犯的违法性当中完全独立出来。按照这种见解,“没有共犯的正犯”就不用说了,连“没有正犯的共犯”也同样能够被认可。(二)修正惹起说。此说否定违法的相对性,认为共犯是因为以正犯为中介,间接地侵害了法益才受到处罚的,因此,共犯是否违法完全取决于正犯是否违法,即承认共犯的从属性,而不认可共犯具有独立的违法性。按照修正引起说,不仅“没有正犯的共犯”不可能存在,连“没有共犯的正犯”也必须予以否定。重视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加功于惹起法益侵害,是其不同于纯粹惹起说的特点。{6}(P263)(三)混合惹起说。此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偏离社会相当性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共犯的违法性不仅仅是侵害法益的结果无价值,侵害法益的方法、形态之类的行为无价值也必须考虑在内,因此共犯的处罚根据仅仅是和正犯引起的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还不够,还必须是以帮助、教唆的方法为正犯侵害法益做出贡献。即共犯的违法性一半以正犯行为为基础,一半以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为基础,因此被称为“混合的引起说”。{7}(P315)混合引起说部分认可违法的连带性,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部分认可违法的相对性,对“没有共犯的正犯”持肯定态度。
从德、日共犯处罚根据论的发展趋势来看,试图合理限制共犯处罚范围是其理论和实践的一个基本倾向。纯粹惹起说过于扩大共犯成立的范围,无视教唆犯与帮助犯通过正犯行为对犯罪结果施加影响的事实;混合引起说在结论上有可取之处,但是,混合引起说没能解决共犯违法的从属性和独立性之间的关系,其理论基础难以让人信服。综合起来,建立在结果无价值基础上以违法从属性为方向的修正惹起说基本上是正确的,从共犯通过正犯间接侵害法益的方式来看,在侵害法益这一点上,两者之间不可能具有本质的差别。刑法以保护法益为根本任务,刑罚的发动也只存在于发生显现的、具体的危险或威胁之时,在正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之时,并不具备可罚的违法性(或者说进行刑法上评价的需要)。因此,“没有正犯的共犯”不可能存在。另外,有批评者指责,修正引起说过于强调违法从属性,难以解决必要的共犯以及未遂教唆的不处罚问题,而且否定“没有共犯的正犯”也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笔者认为,从德、日刑法理论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论的讨论可以看出,责任共犯说之后的共犯的处罚根据理论均是在违法性层面上寻求共犯的处罚根据,但共犯的处罚根据的界定并不等于违法性判断。违法性的判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过程,即使是主张违法有责类型构成要件论的学者,在行为符合某种构成要件类型之后,仍然要进行违法性的判断。共犯的处罚根据论与共犯的违法性判断关联密切,但并不能代替违法性判断,在进行共犯的违法性判断时,要看到共犯通过正犯侵害法益的特殊性,同时又要兼顾共犯自身影响违法性判断的特殊因素。具体到修正引起说面临的问题,强调违法从属性并非不能成立“没有共犯的正犯”,此种场合下的“共犯”要结合行为人个人具备的否定或减轻违法性的因素,通过法益衡量的方式来减轻或否定共犯的违法性,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的论证就说明了这一点。{6}(P263)即使在必要共犯和未遂教唆问题上,也可以从这一角度予以解决。{4}(P69—70)基于修正引起说的立场,对于实行从属性,应当在没有正犯行为共犯就不能成立这种消极意义上理解。换言之,正犯的实行行为只是共犯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并非充分条件。对于违法的从属性,也应当在这种消极意义上理解。同时,坚持共犯对正犯违法的从属性,并不能代替共犯的违法性判断的相对独立性,即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因人的不同的违法的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