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共犯行为标准说
台湾辅仁大学的甘添贵教授认为,共犯处罚之依据,依因果共犯论(或惹起论)之主张,乃共犯透过正犯之行为而惹起法益侵害之结果,亦即共犯因其教唆或帮助之加功行为,间接或从属地造成法益之侵害;其可罚性,即为间接从属之法益侵害行为。因此,共犯一罪或数罪之判断,亦与正犯同,应以法益侵害作为犯罪评价之基础,并以法益侵害之个数及次数,作为决定犯罪个数之主要标准,故而,教唆犯或帮助犯之罪数,应与正犯一致,而以正犯之罪数作为定其罪数之标准。但是,教唆犯或帮助犯之可罚性,并非借用自正犯,而系其教唆或帮助之加功行为,间接或从属地造成法益之侵害。因此,在决定其刑事责任时,应求之于教唆或帮助行为本身。故于犯罪竞合之情形,自应以教唆或帮助行为本身,作为其处理之标准,此与罪数之认定标准取决于侵害法益个数及次数之情形不同。{3}(P16)
(四)分割可能性说
虽然共犯行为标准说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但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共犯行为标准说至少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以一个行为教唆、帮助多个正犯行为的情况很多,如果一概采取共犯行为标准说,会造成想象竞合犯的成立范围过于广泛;第二,在以一个行为教唆、帮助多个正犯行为的情况下,正犯是数罪(并合罪),而共犯是想象竞合,由于量刑基准差异太大,难免造成罪刑不均衡;第三,德国、日本在诉讼法上实行严格的一事不再理制度,对想象竞合犯来说,如果起诉时只查明了一罪,作出的有罪判决的既判力就及于所触犯的其他罪,对其他罪不能再起诉。例如,日本关西大学的山中敬一教授举出设例,甲同时教唆A、B、C三人,让A在东京杀人,B在大阪放火,C在名古屋抢劫,按照共犯行为标准说,甲的教唆作为一个行为构成想像竞合,如果只有A在东京的杀人被追诉并确定了有罪判决,但此后又发现其他犯罪时,既判力及于甲对B、C的教唆,不能加以追诉,这样就很不合理。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判断共犯的罪数尤其是判断共犯行为的个数问题上,曾任大阪高等法院院长的中野次雄法官提出了分割可能性说,亦即,判断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行为是单数或复数,要看其行为是否可以分割,如果是实施一部分就不能不实施另一部分的情况,就是一个行为,如果仅仅是出于方便而同时教唆、帮助的,其行为可以分割,存在着与正犯行为相应的教唆、帮助行为。根据分割可能性说,在上述设例中,甲的行为可以视为三个教唆,不构成想象竞合犯,而是构成并合罪。{2}(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