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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与救济研究

  

  (二)强化权力制衡,构建精密的司法审查机制


  

  纵观域外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现代西方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理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法国家,其侦查程序都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普遍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等。”[19]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符合我国情运行通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护人权的时代要求,也是解决我国当下刑事强制性措施立法及实践中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关键所在。关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学术界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特别是对其如何审查主要存在两种改革主张:第一种主张引进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人民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签署强制措施司法令状;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全面实行“司法令状制度”。[20]第二种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框架内,检察机关即是司法机关,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强制性措施审批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而提出将所有强制性措施都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明确其监督效力,这是我国特色的司法审查方式。[21]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主张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政体、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法官个人独立的基础上。作为“中立性”的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尽管在西方国家已是普适性制度,而在我国从来只是理论言说中的“理想”模式。贸然以审判权取代检察权刑事司法审查职能,将造成结构性的冲突障碍,甚至导致司法制度的混乱。反而基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深厚的制度传统,相对法官审查决定机制,检察官审查决定既能够产生权力制衡效果,同时更加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因此采取检察机关审查为主,人民法院复查辅助的混合式司法审查模式不失为一种务实的选择。具体而言:(1)可以考虑在不改变我国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在刑诉法中明确将基于证据保全而实施的诸如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强制性措施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在较为紧迫的情形下实施的紧急搜查、留置盘问等措施可以交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自行决定。(2)对基于人身保全而实施诸如的拘传、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则应依据其功能区分为强制到案和羁押候审两类实行合理分流,改变我国目前依附型羁押现状,将逮捕和羁押分离;基于强制到案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基于羁押候审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由人民法院审查羁押理由。(3)事前基于情形紧迫而伺机实施的未经审查批准的强制性措施,事后,可向有权审批的司法机关提出撤销该措施以及排除违法所得证据等方式,达到通过事后依权利提起审查和依职权提出复查使侦查工作实效、追诉利益落空,从而防止非法实施强制性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审查重要的不在于审查者是法院还是检察院,而在于是不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司法审查机制的改革方向应该是改变目前适用强制性措施时单方面、职权性、封闭式的配置现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基础上完善参与式审查机制,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层级控制等运作机制达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司法控制,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实施有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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