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与救济研究
——以云南省实证研究为视角的分析
和博;肖友明
【摘要】强制性侦查措施在我国刑事程序立法及理论言说中尚不清晰。基于实证调研和对现有文献分析可知:强制性侦查措施运行现状为审查机制不足、羁押型措施盛行、救济制度乏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审查机制定位失当、制度运用功能误读、权利救济机制虚无。由此观之,须从完善强制性措施体系、构建精密的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赋予强制性措施相对人救济权等方面着手改进。
【关键词】强制性措施;运用;救济
【全文】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以“强制措施”为章名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从法律文本的视角观察可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作出系统性规定,仅在界定“侦查”的概念时才以‘强制性措施’的语词形式见于纸端。立法上的语焉不详亦造成学术界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探讨呈现概念界定尚不明确、理论认识纷争较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同一说”、“并列说”、“包容说”。[1]就实践运行而言,法律规定的粗疏使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严格的程序,权力失范和任意适用大行其道,侵害人权现象时有发生。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相比于学界关于强制措施的讨论繁荣昌盛的现状,关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研究则显得门庭冷落。[2]概而言之,无论是立法层面、实践运行还是理论研究,强制性侦查措施都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呈现出立法语焉不详、概念界定模糊混乱、实践运行任意、理论研究单薄的现状。在对云南省L市强制性侦查措施运行的实证调研基础上,结合云南省司法系统尤其是检察系统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相关问题的实证研究成果,力求探寻强制性侦查措施运行存在的问题,进而找寻改革的进路。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之概念界定
而刑事强制措施与证据,乃法治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支柱。[3]强制性侦查措施无疑是权力与权利碰撞的主战场,也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集结地;然而学术界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界定莫衷一是、尚无定论,概念界定与外延意蕴的模糊化,造成了适用混乱和规制无力。通说认为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而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使用。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一般来说,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强制力小于强制措施。两者在适用对象、条件及程序等方面均有差别。[4]孙长永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规定的“强制措施”是狭义上的强制措施,专指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和扭送六种。但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扭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不具有诉讼性质,而是立法上赋予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种权利,旨在调动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至于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监听等,则一般被视为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5]陈瑞华认为,所谓“强制性性措施”,是指侦查机构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措施,它既包括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冻结、通缉等侦查措施。[6]基于对上述观点的梳理,我们认为,传统意义上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界定只是对现行五种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对象、目的的简单归纳,仅仅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阐释了五种强制措施的局部特征,而没有缺乏理论层面对各类强制措施的共性特征的抽象归纳,造成了概念无法囊括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以外规定的强制性措施。反观域外经验,强制性措施的定义则是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角度进行阐释,如果某项涉及国家强制力的措施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那么即被界定为强制性措施。如德国学者罗科信认为,“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均为对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之侵犯。”[7]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主张,“所谓强制措施,就是侵犯重要利益的措施。”[8]故此,作为一种法律术语,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界定依据应为是否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以此作为建构强制性措施种类、功能、程序体系的基础;其理应表达的效用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预防继续犯罪、均衡各方利益;其外延应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经验概括为对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职业利益等种类;具体而言涵盖了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五种强制措施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冻结、通缉等以强制力方式实施的侦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