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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与救济研究

  

  (四)救济制度乏力、现状堪忧


  

  目前法律规定的已有的救济手段运行现状可概括为:一是救济途径狭窄。如《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条文中,仅有第73条规定:“办案机关发现采用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撤销、变更”的依职权救济途径和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司法机关给予排除的依权利自主救济途径,除此之外,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被追诉人其他救济的手段和程序。而且无论是“职权型救济”还是“权利型救济”,都是由作出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对该措施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重新审查;其审查方式也是行政式、单方面、书面化的,而没有采取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辩论式、听证型、司法化的司法救济程序。二是可操造作性差。虽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解除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但具体向哪个机关提出这一要求,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解除强制性侦查措施没有得到准许,当事人又该如何另寻途径也未作出规定,如此种种都使得在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要求也很难得到保障和实现。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之问题揭示


  

  (一)定位失当:中立性裁判而非追诉性配合


  

  我国宪政体制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具有特殊的司法机关地位。“在近年来在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研讨中,我国学术界对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定位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等”。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检察官的权限与司法权的行使有着密切的关系,故检察官具有准法官的地位。[16]在我国检察官既享有追诉权,亦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司法权(如批捕权、公诉裁量权),故检察权属于具有裁断性和终局性、且检察官在诉讼中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公益的国家机关,其职责既包含指控犯罪,又要维护被告人权利,地位具有中立性,在此意义上应属于司法权。然而,从司法审查的运行看,作为行使司法审查职权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且与侦查机关存在法定的配合制约式关系,因其职业理念而倾向于刑事追诉,进而导致无论在审查逮捕还是审查羁押期延长中,有些检察人员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往往定位不正,似乎更主要扮演的是追诉者的角色,更关心犯罪嫌疑人能否按时到案、是否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是否有社会危险性,造成在司法审查工作上重其追诉的一面,轻其裁判的一面,离中立性的基本要求相距甚远。


  

  (二)功能误读:保障到案候审而非惩罚性羁押


  

  循顺法律社会学的径路,可以将特定法律制度的功能区分为预期功能(目的)与实践功能。就强制性侦查措施而言,按照功能主义的相关理论,对其相关问题的揭示与分析可以其预期功能与实践功能的差异为基础展开。[17]在中国的侦查程序中,强制性措施的预期功能就通说而言包括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方面;概括来讲就是保障到案和羁押候审两个方面。而调研结果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践功能与预期功能产生了较大的背离,刑事强制性措施运行中出现了实体化倾向,侦查机关出于维护社会稳定、营造社会舆论、震慑犯罪的考虑,选择了尽量对犯罪嫌疑人收监羁押,以此来教育和惩罚犯罪嫌疑人,警示和震慑其他类似的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解决治安资源不足的窘境。至此,强制性侦查措施脱离了程序保障的基本属性,沦落为发生在侦查阶段的惩罚性司法行为,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演变为刑罚的预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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