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对于程序性问题,必须设计解决的程序以及裁判形式;否则,程序的价值就难以保障,程序公正就难以实现。[22]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行为、超期羁押行为、违法扣押款物、损毁扣押款物等问题,只有引入程序性制裁机制才能有效根除。程序性裁判,是指作为裁判权主题的法院或者法官依据刑事程序规则,对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评价、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程序性处理结果的意见表示。[23]其本质在于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从而对侦查机关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事后审查。程序性裁判基本功能是制衡和救济功能。其制衡功能主要体现在法院参加刑事诉讼全部阶段的活动并对所有有关程序性问题作出程序性裁判,从而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进行全方位的司法监督和控制,从而实现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其救济功能主要体现在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及其结果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笔者认为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发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正式施行为契机构建程序性制裁机制,将强制性侦查措施运行纳入程序性审查的范畴,通过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理念,在程序法中宣告超期羁押和违法羁押期间的取证行为无效,让超期羁押和违法羁押行为有程序性的制裁后果,从而达到规制目前侦查阶段强制性措施恣意运用的效果。
(四)赋予强制性措施相对人救济权
刑事诉讼中,强制性措施相对人最需要保障的权利可以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大类,然而从近年来我国法律修订和司法改革来看,只偏重了完善辩护权等基本权利,而忽略了对救济性权利的维护;鉴于强制性措施相对人救济权的空白状态,笔者以为,我国立法上对救济权利的设计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知情权。明确规定追诉机关应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的种类、理由和救济权利的义务。(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性措施不服的申告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追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明确规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对其采用的强制性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或解除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及其辩护人与案件承办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4)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提出申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告后,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期羁押的,应立即作出释放决定。
(五)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司法救济程序在英美法与大陆法中形成了两种不甚相同的模式。在英美法中,被羁押者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一是申请保释;二是申请人身保护令。而大陆法国家实施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司法复查。”就我国现状而言,可以考虑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从两个方面着手完善救济程序。(1)建立羁押听证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拟提请羁押机关将明确、具体的羁押理由告知拟被羁押者及其辩护人或近亲属;拟被羁押者被羁押决定不服的,本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有权就捕后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诉,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并通过听取各方的意见,就捕后羁押是否合法、羁押理由是否存在、要不要继续羁押等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判。(2)增加羁押复查机制。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复查请求,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对羁押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复查。通过羁押听证程序保证了被羁押者向司法机构申请司法听审的机会,而羁押复查机制保障了逮捕后羁押的合法性持续受到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