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自然法学对于家长权的维护,与其对于家庭的认识密切联系。这种思想是从“生儿育女”乃至“人类繁衍”的“自然”规律的角度来认识婚姻与家庭的,将家庭看作是“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13]5在家庭这个自然的社会之中,按照孟德斯鸠的观念,婚姻的目的在于使父亲承担养育子女的天然义务,因为“理性规定:在有婚姻关系的场合,子女承受父亲的身份;在没有婚姻关系的场合,子女则仅仅能够和母亲有关系了”。[14]109正是由于婚姻是为父亲所设置的,所以父亲在家庭中主导地位,就是理所当然的了。作为结果,一方面,父亲无疑对于其所生养的子女享有父权——这种权力既来自于父亲对于子女的“所有权”,也来自于“父亲的爱、父亲的理性和子女理性的模糊”。[14]109但是,父亲对于子女并没有“生杀”的绝对性权力,因为子女的生命并不是来自于父亲,上帝才是“生命的创造者与授予者”。[12]45另一方面,在夫妻关系中,为了避免夫妻意见分歧而产生对于家庭稳定的妨碍,“有必要使最后的决定——即统治——有所归属。这就自然而然地落在较为能干和强健的男子份内了。”[15]50但是,丈夫的权力也仅以维持家庭的稳定之目的为限,“妻子仍然充分和自由地保有由契约规定为她的特有权力的事项……不论那个契约是他们在自然状态中订立的,或基于他们所处的国家的习惯法或法律订立的”。同时,丈夫对于妻子也无生杀之权,因为“这对于婚姻状态是根本不必要的”。[15]51
近代自然法对于家长制的维护,也为一个世纪之后的德国理性哲学所延续。康德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视为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16]94进而基于理性的要求,提出了婚姻平等的观念。但是,康德所主张的婚姻平等,并不妨碍丈夫在家庭内部的统治权的存在——“如果这种法律上的优越地位仅仅是基于考虑丈夫与妻子的能力相比,在有效完成家业的共同利益方面具有自然优势;此外,丈夫的命令权仅仅是根据这种事实来作出的,那么,不能认为这违背了人类结合的自然平等的原则”。[16]98与康德相比较,费希特则直接否定掉了婚姻平等的原则,并按照他对于“理性”的解读,人类的“自然欲求”是人类繁衍的驱动力,而婚姻的实质正是这个驱动力的实现。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男性是“能动的”,而女性是“受动的”,同时由于“理性的特征是绝对的自我能动性”,所以自然欲求的实现之于男子而言,与理性的要求并不矛盾,但是对于女子,则与理性相冲突。基于此,为了使女子重拾理性,她在婚姻中就不能是为了性欲的满足,而是要将“性爱”作为目的,并在性爱中,找回理性的能动性。女子的性爱,在费希特看来是一种“高贵的自然欲求”,它的内容就是,“心甘情愿地把自己当成男子的工具”——“女人把自己当成满足男人的工具,从而放弃了自己的人格;只有她出于对这一个男人的爱而把自己当成满足男人的工具,她才重新获得这种人格和她的全部尊严。”[17]302、304、305、308、310
由此可以看出,作为新兴的资产阶级政治国家与近代民法之构建的思想基石,近代伦理哲学一开始就将“人格”与“家庭身份”界定在迥然不同的基础之上。人格的基础在于人的理性属性,这种属性不仅赋予人生而具有的主体资格,而且使人能够缔结社会契约而成为国家公民;家庭身份的基础则在于家庭的人类繁衍、子女抚养的使命以及男女之间的差异事实。这就是近代民法“人”、“身”之别最初的理论源头。
近代伦理哲学对于“人”、“身”基础的不同界定,直接影响到近代民法的体例和内容。随着经济活动的舞台转向了家庭外部,“私人领域”不再局限于家庭,以商品经济活动为内容的社会领域也被包容其间。当一个以超越家庭的、以商品关系为内容的“私人领域”,在政治国家之外迅速崛起时,私人领域遂分化为“社会”与“家庭”两个方面。在社会领域,理性所蕴涵的人的自治能力、人与人之间对立而平等的关系以及人的自由决定权,得到了充分实现——其与商品经济的要求相互呼应,并通过财产权、合同以及侵权责任等法律的语言表述出来;在家庭领域,人的理性属性则被家庭的“自然共同体”属性所湮没,由此所衍生出的家庭成员间的“支配”与“依附”,使得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家庭成为了游离于社会之外的“另类”。在此基础上,基于理性哲学的要求,即法律人格必须建立在人的理性属性基础之上的戒律,以及面对风生水起、波澜壮阔的商品经济大潮,近代民法于是在其“总则”中将“私法中的人”设定为“社会上的人”,即“人格”,并将他们之间的那种“独立、平等”的关系作为贯通民法财产权制度构建的模板。相应地以婚姻、血缘为基础的“支配与依附关系”只能在民法的“亲属法编”偏安一隅,被称为“家庭身份”,进而被赋予迥异于“人格人”之间关系的制度模式。于是,伦理哲学上“人”、“身”之别得到了实在法上的体现。至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人权宣言》中庄严宣告“人生来且始终自由,在权利上平等”的法国,其民法典的最初文本中却“赋予了丈夫和父亲过分的权利。特别是已婚妇女被剥夺了行为能力,她们对于子女的权利只有在离婚或丈夫去世的情况下才得到法律的承认”。[18]100同样,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第一草案说明书中先已明确了“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19]58的《德国民法典》,原先也保留着诸如家父享有对涉及婚姻与社会事务的决定权、婚姻财产和妻子财产的管理权、妻子对外订立合同的撤销权等内容。[19]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