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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身份的私法人格底蕴及其历史演变

论家庭身份的私法人格底蕴及其历史演变


张翔


【摘要】随着家庭在氏族社会内部的出现,家庭身份便与氏族成员身份相互对峙,呈现出其最初的“私法人格”属性。在古代罗马国家,私法人格与家庭身份相互融合性;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之间的关系,本质为国家公权与家长权的动态对峙。及至近、现代社会,随着理性哲学的兴起,以及私人领域“社会”与“家庭”的分化,由于公法人格与私法中的社会人格具有共同的理性基础,在民法中被冠以“人格”的称谓;而私法中的家庭人格则因其妥协、包容的特性,掩盖了法律人格的理性基础,被民法从“人格”的概念中剔除,“人”、“身”两立的格局从而形成。相应的,人格与家庭身份遂成为近、现代私法领域人之存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
【关键词】民事主体;人格;身份;家庭
【全文】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格观念,源自于古罗马法,是古罗马国家用以取代氏族社会的血缘纽带,进行社会组织的法律工具。然而,早在国家之前便已经产生的家庭及家庭身份,同样具有对社会组织的功能。于是,国家公权与家长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以及家庭领域与经济领域的诸多关系问题,均以人格与家庭身份的关系为基点,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次展开。在这个历史发展的背景之下,在相互映衬和比照中对人格与家庭身份的关系加以把握,有利于我们了解人在私法中的存在状态,并揭示民法“人身关系”所蕴藏的丰富的内涵。


  

  一、家庭身份的产生及其与氏族身份的对峙


  

  在人类社会的幼年时代,由于个体的力量相对于自然界的单薄无力,个体只有在团体当中,才能够生存下去。而团体之存在,必须依赖于一个特定的、能将各个个体连接在一起的纽带。这个纽带,最初只能是天然的血缘关系。由血缘所连接而成的早期人类的团体,即为氏族。“氏族就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这个团体有氏族的专名以资区别,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1]62在氏族的初期,集成员之合力以寻取食物,从而以保障成员之生存与氏族之延续,无疑是氏族的首要目标。在此目标下,氏族成员取得的食物,必须在氏族内部由成员共同占有和支配,从而分散饥荒的风险。这种氏族原始共有的经济模式,折射出氏族团体的经济职能。与此同时,氏族的经济职能,又衍生出内部经济活动的管理、组织以及对外防御及掠夺的公共事务职能,即政治职能。


  

  由此可见,早期的氏族团体集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于一身,而成员个体基于氏族的血缘身份,成为氏族经济活动与政治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即氏族政治与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如果我们将“人格”定义为“作为特定社会的成员,并根据该社会中的法律(包括习惯法)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的话,那么氏族身份无疑具有“人格”的意义。因此,在人格最初的蕴义中,其与“氏族身份”是融为一体的,且“政治人格”与“经济人格”也是融为一体的。上述融“政治人格”与“经济人格”为一体的氏族人格现象,与这个时期的婚姻形式密切相关。在家庭出现之前,婚姻只是一种单纯的男女结合。在族内通婚成为禁忌之后,取而代之的族外婚制,仍然以配偶的不固定、不排他性作为当时婚姻习俗的特征。这意味着,此时不可能产生足够强大的动因,在氏族这个大的血缘团体之下,形成一个更小、更为紧密的近亲血缘团体——成员之个体——是组成氏族团体的基本单位(氏族社会的对偶婚制,就是对上述判断的一个良好的注释。


  

  由于对偶婚制的形成,乃是出于获取食物与抚养子女的“自然”需要,而不是以厘清子女父母双方的血缘关系为目的。这种婚姻习俗也并不排斥偶婚的男女与他人的同居,因此对偶婚制之下的“丈夫”,并不把孩子当成自己的财产,也没有命令孩子的权力——孩子是他“妻子”及其兄弟的财产,对于孩子的权威来自于孩子的舅舅——其与孩子的关系只是感情上的关系,这种感情仅仅产生于与孩子及其母亲在对偶婚制下的共同生活。(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1]第11页、第114页)。事实上,按照马里诺夫斯基的研究著述,当时的人们并不知道“父亲”在孩子的出生上所扮演的生理角色。(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1]第11页)。因而,这种婚姻秩序并“没有建立一种亲属制度”,即不能导致家庭的产生。氏族成员作为氏族社会的基本单位的地位,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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