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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身份的私法人格底蕴及其历史演变

  

  与此同时,在这场历史的变迁中,那个原先已经成为氏族之基本组成单位的近亲堡垒,即父权制家庭,却保留了下来。如前文所述,当父权制家庭在氏族内部生成之时,氏族的经济功能,就已经被以财产的私有制为基础的家庭所取代。因此,国家取代氏族成为政治组织者的事实,不可能影响到家庭的延续:家庭的经济基础(财产私有制)并未发生改变。男子依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其对于妻子、子女的支配欲望与支配能力依然存在。反过来讲,外在于政治领域的家庭,也不会为国家的建立造成障碍。“最初的罗马国家为了瓦解那些最可怕的较大(血缘)团体,不仅想保留而且想巩固那些不大令人担心的较小(血缘)团体的独立性和势力。”[4]115于是,在国家击破了氏族血缘的链条而成为一种新型的政治组织形式的同时,以近亲、血缘为纽带的家庭,也跨越了氏族的阶段,与国家形成对峙。对于人之个体而言,这种对峙意味着氏族中人的双重属性(“氏族中的人”与“家庭中的人”)在国家中依然存在(“国家中的人”与“家庭中的人”)。一方面,作为“国家中的人”,人之个体隶属于国家,享受并承担政治上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国家是一个统一社会的组织者,所以在国家中,人之个体是直接作为国家组成的基本单元的——在这里,国家“把‘家父’和‘家子’从个人角度视为具有平等权利的市民”;[4]115另一方面,作为“家庭的人”,个人同时隶属于家庭。在罗马共和国早期,家父作为私法上的“自权人(sui juris)”,其拥有家庭的一切财产,有权订立遗嘱,并享有诉权。相应地,家父之妻与家子作为“他权人(aliana juris)”,则不得享有上述权利,而须置于家长权与夫权的支配之下。家长对子女有生杀、出卖之权,对妻子也有委付予他人的权利——“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禁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十二表法》第四表第2条)[5]365根据罗马法,不仅家庭身份的不同,会直接决定着家庭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而且家庭身份的变化,也将引起家庭中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例如罗马法上的收养行为,即使被收养者在原先为自权人,在收养之后基于新的家子身份,也将成为他权人;又如在有夫权婚姻中,女性基于由“女儿”到“妻子”的身份的变化,其转而受到丈夫或者丈夫的家父的家长权的统治,而原先本家的家长权则归于消灭。[6]121这种被称为“人格小变更(capitis deminutio minima)”的制度,将罗马法上家庭身份的法律人格意义揭示得淋漓尽致。


  

  将上述人的双重属性放置在罗马国家“公法”与“私法”相互分立的背景之下加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罗马法上的“人格”一词包括了“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中,“公法人格”为人在国家中的地位,即“公民”;而“私法人格”则是指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即“家庭身份”。如果说公法领域的基本组成要素是个人的话,那么在私法领域,其基本单元则是家庭。私人参与私法活动所必需的权利,是被纳入到家庭的框架之下来予以确定的。“除过”方言化了家父可得对外进行民事交往之外,其他的家庭成员,则被屏蔽于家庭这个堡垒之内。“在整个真正的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4]115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公法人格”是以地域、财产等身份要素作为基础的,“私法人格”则是以家父、家子等身份要素为其基础。换言之,在古代罗马时期,身份即人格,人格即身份。人格或者身份只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差别,而不存在近、现代民法中“人格”与“身份”彼此之间的区分观念。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国家与家庭的对峙并不是静止的。事实上,在这个对峙形成不久,家庭就开始面临国家的“渗透”(例如罗马的“时效婚(usus)”古俗,即丈夫要在时效婚姻中取得对于妻子的夫权,他必须在一年内维持对于妻子的“占有”状态。倘若妻子在这个期间内,连续离家三日,则夫权不能发生。(参见本文参考文献[7]第153-154页)。在《十二表法》中,这个习俗得到了成文法的确认。(参见本文参考文献[5]第367页)值得玩味的是,在当时盛行夫权婚姻的社会背景下,时效婚这样一种“缺乏一切宗教的裁可,或庄重的仪式”的婚姻形式,在“贵族中并不通行”。(参见本文参考文献[7]第151页)。然而,这个古俗却在成文法中被明确规定,从而赋予了国家意志的色彩,这不能不理解为是国家对于婚姻关系的刻意引导。事实证明,这个打在夫权婚姻制度上的“楔子”,最终为夫权婚姻制度的瓦解创造了契机。)。罗马共和末期,基于女子支配其嫁资,以及继承其父亲遗产之愿望,无夫权婚姻广为流行,以至于最终取代了传统的夫权婚姻,而成为唯一的结婚形式。[7]165[2]285与对夫权施予的限制相类似,《十二表法》在家父对于子女的出卖权上,也呈现出限制的端倪——“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第四表第3条)。[5]365以此为出发点,大法官法进一步规定,家长出卖其女或孙一次的亦同。[6]151再后来卡拉卡拉(Caracalla)明确地将卖子为奴的权利规定为“错误可鄙的”,直至戴克里先(Diocletian)根本取消了这种权利。[2]288此外,罗马法律在家长对于子女的生杀大权上,也历经了一个从限制理由、对象,最终到将“杀子”与“弑父”等驾齐观的过程。[6]151[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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