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解释权的性质
刑法解释权是一项国家权力,对于这样一项国家权力,由于作为权力所有者的人民无法直接行使权力,就需要交由相应的主体行使这一权力。在我国,从刑法解释权与刑法制定权的关系分析,人们并不把法律解释权归之于刑法制定权;从刑法解释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来看,人们也不认为刑法解释权完全从属于司法权。简言之,人们把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司法权。[9] 但是,综观古今中外刑法解释权的配置模式,笔者以为,刑法解释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刑法解释权应当归属于司法权。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刑法解释应当归入刑法适用的范畴。所谓刑法适用,是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刑法规范之下,以获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以刑法规范( T)作为大前提,以待决案件事实( S)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之发生为其结论,则此逻辑思维过程可以表示如下:
T→R (符合T刑法规范要件则应适用R法律效果)
S = T(待决案件事实符合于T刑法规范要件)
S→R (该待决案件事实应适用R法律效果)
乍一看,刑法适用过程就是法官严格按照三段论进行逻辑推演的过程,是一机械适用过程。其实不然,刑法适用并非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在进行三段论推理之前,首先应当寻求可适用之刑法规范,即“找法”。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刑法规范;其二,没有可适用的刑法规范,刑法存在漏洞;其三,虽有规范,但过于抽象,需要具体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第二种情形应当做无罪处理,而对于第一、三两种情形,则需要对刑法规范做进一步的解释,阐释其含义,从而进行三段论推理,进行刑法适用。由此可见,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