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以政权的名义,由有权的政权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运用一定技术、为体现执政阶级的意志所进行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具有普遍性、明确性、肯定性的并以特殊的政权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的活动。”[10]显然,对于刑法的解释不能归入立法的范畴。
因此,根据权力分立或分工原则,立法权和司法权都是有明确界限的,不得互相侵犯。对于刑法适用过程中的活动自然不容立法权染指,否则权力的分工制约就是幻影。
第二,将刑法解释权归入司法权的范畴符合时代潮流与世界趋势。有史以来,英美法系的法官们就独揽刑法解释权;而大陆法系刑法解释权配置模式也从否认法官的刑法解释权发展到将刑法解释权配置于法官。这样一来,在英美法系,有权刑法解释就是指刑法司法解释;在大陆法系,有权刑法解释的大多数也就是刑法司法解释。[11]因此,基于实践层面的考察,笔者也主张刑法解释权应当归入司法权的范畴。
(三)刑法解释权配置模式的评判标准
笔者以为,衡量一国刑法解释权配置模式的合理与否,应当考虑到以下两点:刑法解释权的效能能否得以充分发挥;人民权利能否得到有力保障。
“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之所以让渡已有的自然权利,订立契约,成立国家,这是人性的趋利性使然:“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都在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为了避免“不断的恐惧、暴死的危险,以及人性孤寂、贫穷、险恶和匮乏”,人们才交出必要的权利,汇集成公共权力的最高形式———国家;还是人性的趋利性,使得权力的主人———人民希望自己的所让渡而成的国家权力能够充分发挥权能,获取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无论是基于权力的来源,还是基于权力设定的宗旨,刑法解释权配置模式都应当充分考虑到权能的充分发挥。事实上,不利于权能发挥的配置模式迟早会被淘汰,大陆法系刑法解释权配置模式的演进过程就说明了这一点,立法机关集权、“类似立法机构的组织”集权和最高上诉法院集权的配置模式相继退出历史舞台,就在于不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理,不利于权能的有效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