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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

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


冀祥德


【摘要】社会形态的不断变化必然引至社会规范的发展演进,而在无数种社会规范演进中,法律文化往往有着最后共同的归宿,即用法律制度凝聚和表达法律的进步与文明。控辩平等之立论,源于“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mls)”理论。长期以来,国内外学术界也都是从平等武装与平等对抗的层面认识和剖析控辩平等的内涵。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内涵已经有了新的丰富的发展。
【关键词】辩护制度;控辩平等;权利配置
【全文】
  

  目前,中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在诸多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控辩平等原则的导人是一条必须贯通其中的理念主线。而当下国人对于控辩平等的解读却并不深刻。多数研究者将控辩平等的内涵仅仅界定于平等武装与平等对抗,尚未解读出控辩平等中平等保护与平等合作的现代内涵。


  

  笔者以为,控辩平等从内在的权力(利)配置原则上要求,应当具备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其中,平等武装所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的平等,平等保护所追求的是一种形式的平等;控辩平等从外在的权力(利)行使目的上规范,应当包涵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其中平等对抗是手段和现象,平等合作是目标和本质。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是控辩平等的应有之意。该种意义上之控辩平等原则的确立,关系着现代法治的进程,是现代诉讼法治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控辩关系的对立统一中,找寻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平等对抗与平等合作的平衡点,则是一项系统而久远的工程,各国立法变动的空间依然很大,尚需不断地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当前我国正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键时期,以辩护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控辩双方权力(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构,被认为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


  

  一、控辩平等内在权力(利)配置之平等武装


  

  “平衡方能永葆公正”(A just balance preserves justice)。[1]而确保平衡的最直接的途径是确认平等武装原则。“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这一概念,最早为欧洲人权委员会所使用。其后,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首次以“平等武装”为题对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问题进行了探讨。而现在,“平等武装”一词已被广泛用来描述控辩双方之间对等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平等武装是从立法上对控辩双方之权力以及权利的配置层面而言的,它要求在立法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


  

  在现代诉讼制度之下,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武装”应当是完全的、不存在任何例外的平等。但是由于刑事诉讼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参与其中的当事人之间地位上本质的不平等。[2]从诉讼的法治理念上讲,控辩平等不应当受到质疑。但国家控诉权的出现使得控辩平等观念受到了严重挑战。从根源上看,国家控诉权一方面源于犯罪行为上升为对社会的危害,国家成为实质上的原告;另一方面源于犯罪活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与报复性,需要国家依据强大的力量查明犯罪人,采取强有力的控制措施。基于此,在控辩双方的地位上,认为公诉高于辩护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前提决定了代表国家利益的控诉权高于代表个人利益的辩护权;其二,控诉方代表国家为了有效发现控制犯罪所必须拥有的庞大资源是被告方无法、也不可能拥有的。


  

  由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前提推导出代表国家利益的控诉权高于代表个人利益的辩护权结论,显然是一个悖论。控辩关系设计是一个程序问题,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孰高孰低是一个实体问题。程序设计只考虑如何在排除程序义务人主观随意性和各种外在关系的影响的前提下,实现证据判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客观、公正,而不考虑程序义务人背后代表的是谁的利益。而且从另外一个意义讲,如果程序按照义务人代表的利益设计,那程序法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了。除此之外,由控诉方代表国家为了有效发现控制犯罪所必须拥有的庞大资源是被告方无法拥有的,而推定出控诉权高于辩护权则更为荒谬。犯罪活动的隐蔽性与复杂性使得需要赋予控诉机关强有力的司法资源和权力是必要的,基于对犯罪的控制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羁押)也是所需,然而,此均不能成为控诉方高于辩护方的理由。而且,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巨大司法资源的国家机关,被追诉人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而且往往被羁押,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以才扩大被迫诉人的权利,减少其义务,同时加大控诉方的义务,限制其一定权力,以实现二者的均衡。


  

  从诉讼构造之本源上考察,控诉方诉讼力量具有先天强大,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具有“先天不足”的特征:


  

  第一,刑事追诉活动中原始的有罪推定观念,决定了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是相对而言的。在贝卡利亚没有提出无罪推定原则之前的漫长岁月中,刑事追诉活动中有罪推定占据中心和主导地位。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无罪推定原则被写进了宪法、法律甚至联合国文件后的若干时期,人们对有罪推定也仍然是念念不忘。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几次大讨论、修改中关于是否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激烈争论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争议,即是例证。[3]几千年来,在人们的固有观念中,警察是“无事不登三宝殿”,“为什么不抓别人就抓你”,调查、讯问似乎是证明被追诉人有罪而进行的补充性活动。在这种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观念之下,警察抓“小偷”就像“老鹰抓小鸡一样”,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谈何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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