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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

  

  第二,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控诉方诉讼力量的先天强大。要解决纠纷,就要查明事由,尤其是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其诉讼证明过程是一个必然,而这个诉讼证明过程显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刑事追诉活动的诉讼证明尤其如是。刑事诉讼活动追诉犯罪的复杂性就必然要求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力量,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


  

  第三,控制犯罪行为的现实危害性和预防犯罪人的潜在危险性,决定了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诉方诉讼力量的先天强大的二元现象并存。国家追诉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后的现实危害性,以及被害方惩罚犯罪的强烈欲望,加之犯罪人继续犯罪、隐匿证据、逃避处罚等潜在危险性的存在,国家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就有了一系列的正当化理由,而正是控诉方对被追诉人强制措施的使用,直接造成了双方诉讼地位的先天失衡。当今世界多数法治国家对被追诉人的羁押措施是由法官批准决定的,如我国尚由控诉方批准决定对被追诉方采取强制措施,且将被追诉人羁押在侦查机关管辖之拘禁场所,控诉方与被追诉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先天失衡尤为剧之。


  

  因此,笔者认为,纠正和改变控辩力量先天失衡状况的径路惟有刑事诉讼权力(利)和义务的理性配置——平等武装。仅仅从形式意义上看,平等武装并不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专利。在古代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之下,甚至在原始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就已经有了平等武装的雏形:


  

  在这一天当中,我既没吃的、喝的,手上也没有骨头、石头、野草,也不会施任何的魔法与巫术……正是这样,原告与被告身穿铠甲,手中挥舞着短棒,骑上各自最好的战马向对方冲去,为了各自的生命而搏击。比赛开始于破晓,直到其中的一位被杀而停止。在宣布“胆小鬼”这个象征着耻辱与谩骂的词或等“星星出现在夜空之后”,正义终得到实现,主审法官遂作出适当判决。[4]


  

  与我们现有体制一样,通过搏击方式进行的远古时期的普通法审判考验其实是一种对抗制的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在搏击过程当中,神父的介入是为确保对作伪证一方进行惩罚。[5]一系列刚性规则确保任何一方竞争者都不会拥有相较于另外一方更好的装备优势。任何一方均“身穿铠甲,脚穿红色的便鞋,膝盖以下光腿,头上不戴任何东西,从手至肘皆为裸露,每人均手持一厄尔长的木棍以及一个四角的皮耙子……”[6]


  

  文明的司法制度最终代替了搏击及其他的严酷考验,但作为原始的搏击审判(trial by battle)补偿特征(redeeming feature)的平等武装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arms)则被保留下来,该项原则要求,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双方并不要求具有同样的技巧与智力,但从赋予双方形成并陈述各自立场的程序正当性权利而言,双方均须得到平等的武装。对抗制诉讼中的此项公正和效率的根本要求在过去并未能被人们清楚认识。就像我们前面所提到的搏斗双方应当全副武装一样,参与庭审的控辩双方也应具有平等的法律武器(be equally armed for combat)。假如没有的话,司法正义将会是第一个牺牲品。[7]当然,这种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以下这种假设之上的:真相极易通过积极的辩论者之间的较量而得到澄清。


  

  从本原意义上讲,平等武装意味着立法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同等或者对等的攻防手段,这就要求法律赋予控辩双方同等或者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使控辩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促进纠纷的解决。这种平等性具体表现在,在侦查阶段,侦控方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有权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审判阶段,控方有权向法庭提供物证、询问证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询问证人、质证。但是,以调查取证权为例,我们到现在也还无法要求为确保控辩平等而专门设置一个以国家资源为保证、以强制力为后盾的为辩护服务的侦查机构(这并非代表将来),所以,就产生了另外一种思维下的平等武装模式——增加控诉方的义务,加大控诉方的控诉难度;扩张被迫诉方的权利,减少被迫诉方的义务。于是,无罪推定、沉默权、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就产生了,构成了控辩平等的系列配套规则和制度。


  

  平等武装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且必须适用于审前程序。因为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且审前程序较审判程序被迫诉人的诉讼地位更容易受到漠视,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差异更大。


  

  需要指出的是,平等武装既不是一项完美的原则,也不是绝对意义上的给控方“一支卡宾枪”,同时也给辩方“一支卡宾枪”。而是力量的一种相对均衡。美国联邦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United States v.Turkish一案中,已经注意到了平等武装相对性问题。在Turkish一案中,控方通过免责授权而获取了证言,但潜在的辩方证人却未能得到此种授权。被告对此进行上诉,认为此种不平等授权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宪法五条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在维持原判时,第二巡回法庭声称,“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并非是一次对等的诉讼”。[8]法院解释说,控辩双方都各有其独特优势,因此互相抵销。例如一方面,控方拥有广泛的国家调查资源是辩方不可能享有的,另一方面,辩方依据宪法所受到的保护对于控方来说是不可能享有的。[9]法院认为,“在刑事调查与刑事审判中,控方与辩方扮演着天然不同的角色,拥有着不同的权力及权利,平等武装并非一项完美的原则。”[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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