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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

  

  王敏远教授同时认为,一切有利于控辩双方公平参加诉讼的规则,“包括辩护权原则、法庭组成的公正性等一系列内容”,都属于公正程序范围。


  

  3.程序均等原则


  

  程序均等原则是对裁判者主观态度的规范。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裁判者极力避免或者克服自己的先入为主或者偏见,应当具有给予控辩双方同等对待的意识,对控辩双方的询问、举证、质证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活动的意见和建议,给予同等条件、同等机会、同等处理。一方面通过程序均等原则的实现达到保障实体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追求程序均等原则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让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有论者认为,平等保护原则使裁判者(法院)面临着严重的心理冲突。由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控诉方都是代表国家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构,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容易倾向于听取控诉方的意见,对于控诉方提交的证据,法官也更容易采信。而这事实上将造成对被告人的歧视,从而违背了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2}(P.228)。更有甚者,法官内心对于辩护律师的看法也会影响到其能否保持中立地位,进而影响到能否对控辩双方给与平等保护。这种担忧不无道理。


  

  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所言: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尽管从法律角度更加注重到实现手段同等性,但由于实际上的原因,特别是由于程序心理学方面的原因,手段同等性原则在这里受到严重限制{4}。由此观之,平等保护要求裁判者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突破心理上的定式和倾向,努力保持对控辩双方的不偏不倚、客观中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的必须平等关注和评断,否则,控辩之间的平等就无从谈起。


  

  “保护”意为“尽力照顾,使不受损害”{5}(P.47)。平等保护意为平等照顾,即裁判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控辩双方做到平等关照,使双方均不受损害。由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平等保护至少应当包括:


  

  1.诉讼机会平等。所谓当事人机会平等系指裁判者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时候与时机。原告有此机会,被告亦得有之。


  

  2.诉讼态度平等。“态度”是指“人的举止神情”或者“对于事情看法和采取的行动”{5}(P.1320)。所谓诉讼态度即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的举止神情以及对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看法和采取的行动。诉讼态度平等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裁判者对待控诉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止神情,包括语言、动作、气色等,以及要求控诉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语言、动作、形体规范等,以及对于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看法和采取的行动应当保持一致。


  

  3.诉讼条件平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条件”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影响事物发生、存在或发展的因素”;其二是指“为某事而提出的要求或定出的标准”{5}(P.1352)。所谓诉讼条件系指影响诉讼活动发生、存在或发展的因素或者为诉讼活动的进行而提出的要求或定出的标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条件平等即指裁判者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控辩双方参与诉讼活动提供同等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如控辩双方有权在相同的时间条件和设备条件下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证人作证的条件应当相同等。 4.诉讼标准平等。诉讼标准是指裁判者认定诉讼行为、判断诉讼活动、衡量诉讼价值的准则。从该意义上讲,诉讼标准平等即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于控辩双方的所有诉讼行为,主要包括出示的证据以及发表的意见等应当予以同等关注,适用同样标准予以判断。用同一诉讼标准规范、判断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


  

  在对平等保护的分析中,必须看到,控辩作为一种典型的矛盾关系,表现出天然攻击与防御的特性:控诉权是积极的,辩护权是消极的;控诉权是主动的,辩护权是被动的;控诉权是自由的,辩护权是继受的。控辩双方进攻与防御的地位天然失衡。同时,控辩双方攻防矛盾的天然失衡,还进一步表现为可供利用的司法资源的不平等:控方有作为国家机器的警察(侦查机关)作后盾,既可以自由的采取强有力的侦查手段调查收集证据,又可充分使用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辩护方却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收集证据,且没有任何强制力作保障;等等。因此,必须强调对被追诉人的特殊保护,赋予其一系列的“特权”(privileges)或保障,同时相应的给予控诉方一系列的特殊义务或负担。


  

  给予辩方以某种“特权”和控方以某种“特殊义务”表面上似乎会造成一种不平等印象:法官将天平一端倾向被追诉人,并使其处于受保护的优越地位。有学者分析认为,这是为克服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地位不平等而采取的措施,即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换实质的平等。尤其是当我们注意到检察官地位的公正性、客观性和中立性会有一种不可避免的限度时,加强对被追诉人的特殊保护就更应被视为一种对控辩双方地位的主要平衡手段。尽管检察官地位的中立化和公正化是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共同发展趋势,但在司法实务中,各国检察官几乎都倾向于通过追求对被告人定罪这一结果,证明自己控诉的成功,并以此为自己的事业和前途开辟道路,要求检察官公正客观的从事追诉往往流于一句空话。同时,我们只能要求检察官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尊重事实真相并维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但不能要他放弃追诉这一职责,或削弱其追诉效果。这样,检察官的地位就必然存在一种内在的局限性,他所处的与被告人对立的地位是一种更基本的现实{6}(P.262)。


  

  还必须指出,与“平等武装”原则一样,平等保护原则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也表现在审前阶段。从国外的做法来看,由于在审前程序中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侦查程序实际上是由预审法官来控制的,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须获得法官的审批,而平等保护原则要求法官在对强制侦查措施特别是羁押措施的采用进行审查时,必须注意在国家控制犯罪的需要和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要求之间保持平衡,对侦控方与被追诉方的利益予以平等的关注。德国学者在评价其本国法律制度时认为,“按照当今德国的法学思想,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进行划分和限制,同时对于公民,必须给予他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的权利;以这种双重方式,使公民不仅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面前得到保护,而且还在任何的,也就是说包括国家权力对其权利的非强制性面前得到保护。”{4}。在我国,审前程序中还没有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所以,审前程序中的平等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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