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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

  

  4.互利


  

  从制度和功能的角度来说,合作是当事人认为对自己有利,对对方也有利的一种交易,没有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无法进入合作关系。在控辩合作中,互利是促使控辩双方进行合作的动力。在普通的刑事程序中,审判的结果是非赢即输,而通过控辩合作可以使控辩双方达到“双赢”,检察官避免了昂贵诉讼成本之下的无罪判决的风险,节约了司法成本并达到尽快惩罚的目的;被告避免了受到最严重惩罚的风险。同时,被害人还可能在这一合作中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


  

  5.诚信


  

  诚信是控辩平等合作的要素之一,控辩合作本身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建立的,当事人的合意自然导出“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而控辩合作反过来又使诚信制度化,使得诚信通过制度化的手段明确下来。例如,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达成交易协议,被告不得随意撤回答辩,检察官不得随意反悔。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项规定,只有被告人说明理由,法庭才允许其撤回有罪答辩。作为控诉机关,也要在交易达成以后兑现承诺,被告人与政府有了答辩交易,法庭应该确保被告人获得“应得物”,同时在确定政府是否履约时,可以适用控辩合作的基本原理,即,如果被告人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那么政府必须受协议的约束。如果被告从政府那里得不到充分的回报,那么控辩合作就会存在潜在的不公平。


  

  控辩平等合作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有利于贯彻人权的观念和民主的精神。平等合作下的合意使得被迫诉人可以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样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在某种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而不是被动地成为追诉和审判的客体。另一方面,我们通过控辩平等合作还可以看到,在最严肃的刑事诉讼领域内,政府与公民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并且这种平等通过协商机制得到实现,这是民主精神高度发达的表现,也对整个诉讼制度乃至公权领域弘扬民主精神起着典范和促进的作用。这种平等合作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制措施之同意行为


  

  强制措施的同意行为是指追诉机关为了避免繁琐的程序给追诉犯罪带来的困难,被追诉人为了排除自身的犯罪嫌疑或者避免时间的耗费,同意追诉机关对其有关搜查、扣押、盘查、监听、测谎、身体检查等强制措施的适用,而法律也认可这种经过同意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行为。


  

  强制措施的同意行为作为控辩双方在侦查程序中合作的一种形式,从本质上看是控辩双方就强制措施适用的一种合意。被追诉人通过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接受追诉机关对于自己权利的干预,该种意思表示作为一种权利上的放弃,是通过自愿来支配或者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自由。在强制措施的同意行为适用比较典型的美国和德国,同意行为的正当化构成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同意者必须具有同意的能力,即具备理性判断的能力,正确认识事物的能力,独立自我决定的能力等,对同意事项的内容、范围、意义、后果有正确的理解与把握,避免因自身能力的缺陷而受到控方权力的侵害;其二,同意者的自愿性,即任何强制措施中的同意行为,都必须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自愿的同意,否则就不能援引同意作为干预措施的合法性基础{11}(P.254);其三,追诉机关必须履行规范的告知程序,保证被迫诉人同意行为的自愿性。这主要是从国家诉讼义务的角度,平衡国家追诉机关和被追诉者个人之间的权力(利)落差,避免强制措施的错误风险。在美国,不仅学者主张事前告知(informing or warning)受干预者有拒绝同意的权利,甚至法院也认为警察必须事前告知被搜查人在自愿同意搜查之前有权合法地自由离开(legally free to go)。[21]如果同意行为未具备上述条件,将会导致同意无效,追诉机关凭借该同意所发动的强制措施,也就相应地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


  

  2.暂缓起诉


  

  从某种意义上讲,暂缓起诉从形式上看似乎只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其却蕴涵了控辩平等合作的丰富内容。暂缓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权利。其内涵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内经考察确实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再予以起诉的决定,诉讼程序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内经考察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依法请求法院进行审判。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过度性措施,确立它本身就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3.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源于美国,是一种典型意义的控辩平等合作。19世纪的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1974年4月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近年来,尽管在美国反对辩诉交易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但是,美国司法界目前大多数人却并不倾向于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在努力抑制其弊端和不断改良中,进一步发挥其任何其它制度所无法替代的功能。[22]


  

  辩诉交易给美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好处”,也引起英国、意大利、德国、加拿大、日本、俄罗斯、西班牙、爱尔兰、以色列等其他国家的兴趣,进而纷纷效仿。法国在2004年8月通过的司法改革议案中,正式确立了的辩诉交易的合法性,作为控辩平等合作的一种形式。我国台湾地区在1990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具有明显控辩合作成分的条款。如在简易程序的修改条款中,增加了“被告得向检察官、法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检察官得径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法院依检察官、被告人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等条款。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允许检察官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交易,控辩双方平等合作{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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