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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

  

  3.从各法域的司法实践看,两者共存具有可行性。从发展的角度看,适用鉴定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已经开始设立专家证人制度,而适用专家证人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也逐渐重视鉴定制度的优势。例如,德国在鉴定人和证人之外增设的专家证人,是指以其特别之专业知识而对过去的事实或状况加以陈述者。[11]这显然是允许非鉴定人依据专业知识对有关问题作证,从而确立了非鉴定人的专家证人地位。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设立了类似的鉴定证人制度。[12]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制度的规定,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改革。如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创设了共同专家证人制度、强化双方专家证人间的协作、强化法官限制专家证据使用的权力。[13]英国皇家刑事审判委员会还建议,专业性组织应当推荐一定数量的、适合在其专业领域提供专家证据的成员通过在法庭注册的方式来支持法庭的工作。[1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也规定法庭有权任命专家证人。[15]


  

  近来来,我国不少法院在聘请鉴定人的同时也开始聘请专家证人,对两者的共存与交叉进行了尝试。例如,在上海浦江分子筛有限公司诉上海环球分子筛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和法庭聘请的专家同时出庭,在接受当事人和法院的询问后还相互发问。[16]又如,在陈锥、陈彦诉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滥用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一案中,原、被告以及法庭各自邀请专家出庭作证,法庭在裁判书中把专家的诉讼地位直接描述为专家证人。[17]而在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准许骨科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更是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18]虽然目前对专家证人的运用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实行专家证人制度拓宽了法官和当事人了解专门性问题的渠道,既保障了法官的事实认定权,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明确提出要“注重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19]


  

  三、构建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具体设想


  

  将专家证人制度引入我国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但它毕竟来源于异域文化,根植于不同的法律基础,因此应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构建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使其与鉴定制度兼容并共同发挥作用。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设计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


  

  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是一个与普通证人相对应的概念。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第35章第2条规定,专家证人是指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20]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专家证人是指因其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具有专家资格的人,因其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了解证据或决定争议事实而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的人。[21]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拥有事实审理者缺乏的、对裁决有帮助作用的知识,是具备专家证人资格的基本前提。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出现过允许针对似乎属于陪审团常识范围的问题(如目击者证言的局限性问题)提供专家意见的判例,但在这些判例中,专家提供意见的前提仍然是其意见对陪审团有帮助。[22]


  

  我国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设定:(1)只需具有某一领域的知识、技术或经验即可,至于这些知识、技术或经验的来源则不受限制。并且,专家无需是该领域的权威。正如美国法学家麦考密克所言:“问题不在于该证人在这一领域是否比其他的专家更有资格,而是该证人是否比陪审团和法官更有能力从事实中做出推论”。[23]当然,专家证人是否该领域的权威虽然不影响其专家证人资格,但可以影响其意见的证明力。为此,对专家证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应过于严格,而应充分扩展专家证人的范围,以应对案件中纷繁复杂的各种专门性问题,保证更多的专家进入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和法官所用。(2)专家的知识、技术或经验对法庭解决专门性问题有帮助。所谓对法庭有帮助是对审理本案的法庭而言的。只要审理本案的法庭并不具备相关专业的知识,该领域的专家即可在本案中充当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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