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WTO多边协定中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
除了被诉方援引WTO协定例外规则时会引起举证责任的内容改变之外,WTO体系中的一些多边协定中还存在一些纯程序性的举证责任规则,其对争端方的举证责任进行直接规定,改变了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以下将《农业协议》的第10条第3款来进行分析此类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
根据《农业协定》第3条第3款,成员国不得向提供超过承诺减让水平的农产品或产品组提供出口补贴。在该实体性规则下,若一成员国诉称另一成员国违反该条款提供出口补贴,则其举证责任的证明内容为:(1)被诉方超过承诺减让水平出口农产品或产品组;(2)被诉方对超出数量承诺部分提供出口补贴。只有在申诉方证明以上事实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方。然而,《农业协定》第10条第3款规定,任何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必须证实未对所涉出口数量提供出口补贴,无论此种出口补贴是否列入第9条中。根据此规定,申诉方只需证明被诉方超过承诺减让水平出口农产品,当被诉方主张其未对超过的提供补贴,则由其证明此主张,而无需申诉方来证明被诉方对超出数量承诺部分提供出口补贴。此项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的措施”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得到了运用。[18]
四、结语
通过以上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WTO协议的条文中没有规定,但是,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实践中不同案例的裁决基本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初步证据”证明标准、不同诉因下的证明内容以及援引例外规则和特殊规则时特殊的举证责任等。然而,同样可以看出,由于没有明文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中的一些规则处于不确定中,例如如何确定举证方的举证满足“初步证据”证明标准、如何判断某条款是否构成另一条款的例外规则等。这给予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争端方更加需要利用举证和说理来说服裁决者。
我国2001年加入WTO后,截至目前,已经涉诉108起案件。[19]因此,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中的举证责任对我国积极利用该机制解决与其他成员国间的贸易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此外,作为一个新兴的贸易大国,我国只有在了解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举证责任规则的基础上,才可以在以后的谈判中提议建立更为科学、系统和完善的举证责任规则,并使之在DSU等WTO正式法律文件中加以明确规定,从而积极促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继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