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
孙振
【摘要】文章首先介绍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不同含义,然后通过争端解决案例和相关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规定分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标准以及证明内容)和特殊规则(包括例外条款和特殊条款下的特殊举证责任规则)。本文对该举证责任进行探究,以期能对推动我国积极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维护我国利益有所裨益。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举证责任
【全文】
自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成立以来,其争端解决机制有效地处理了各种贸易争端,被誉为“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1]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举证责任规则直接关系到争端解决的结果,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作为WTO争端解决程序法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以下简称“DSU”)并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现有的举证责任规则是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争端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一、举证责任的不同含义
“举证责任”一词源于拉丁语“Onus Probandi”,在英美法系中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诉讼法术语中表述为“Beweislast”,法文为“la charge de la preuve”。我国于19世纪末从日本引进该词语,将其译为“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
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这是一种实体上的责任,即当事人有责任去说服陪审团认定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二是提供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这是一种程序上的责任,即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足够证据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使法官相信案件确需继续审理,并交由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这种举证责任规则体现了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和法官的分工协作,使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2]
在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责任,兼顾行为和结果两个不同层面的责任。[3]
两大法系中,“举证责任”含义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英美法系强调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不同层面的责任。大陆法系则强调当事人在行为和结果两个不同层面的责任。但两大法系也有共同之处:一是当事人均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二是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风险;三是举证责任的范围限于事实主张。WTO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已经拥有153个成员,其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则应当综合考虑各成员方的利益,因此,其举证责任不应该仅仅是某一法系中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