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国:该国于1804年公布施行的《民法》第664条规定楼层住宅所有权[44],嗣因该条文内容无法因应第一次大战后日益增加之楼层所有建筑物,遂于1938年6月28日被废止,并另订定《有关区分各阶层不动产共有之法律》取代之。该法律经数次修正,并于1965年更名为《住宅分层所有权法》,其特色有六:其一,为避免区分所有权人之纷争及疏减讼源,对定义性之条款加以明确规定;其二,加强保护各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其三,加强区分所有权人集会的功能,经由通常多数决管理普通共同事务,并以三分之二为特别决议,作为决定特别重要共同事项;其四,团体法理的精神深植于区分所有权制度内;其五,建筑物的重建与修缮简易化;其六,适用范围不限于传统意义的区分所有权住宅,还包括社区型的建筑聚合群[45]。
(3)日本:该国于1896年公布的《民法》第208条规定:“数人区分一栋建筑物,而各有一部分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用部分推定其属于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缮及其他负担,按各自所有部分分担之。”此为该国关于区分所有权的最初规定。嗣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国因人口迅速增加,经济高度成长,刺激了房屋的大量需求,原有的木造平房逐渐改建为大厦高楼,遂于1962年(昭和37年)制定《有关建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建物の区分所有に关すゐ法律),简称为《建物区分法》,同时废止上述《民法》第208条,以资因应。《建物区分法》于1983年及2002年作了两次修正,其特色有三:其一,明定专有部分、共用部分与基地利用权应为一体性,亦即禁止专有部分、共用部分与基地利用权分离处分;其二,强调区分所有权人关系的团体性,亦即规定管理团体的必置化,管理组合法人化,共用部分等的变更采特别多数决,规定的设定、变更采特别多数决,强化管理人权限,集会程序的简化,扩大集会的决议效力,及对违反义务者的制裁;其三,承租人、借用人亦得适用关于区分所有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46]。
2.规定于民法法典中:主要国家有瑞士、意大利等国。
(1)瑞士:该国于1907年制定的民法(ZGB)原无关于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实践上系以共有的法理配合地役权规定来处理区分所有建筑的问题。为因应房屋日趋立体发展,该国于1962年起草《区分所有权法》,将之纳入民法法典内,正式于1965年1月1日公布施行,即现行瑞士民法第四编第18章第3节第712条a至第712条t的楼层所有权(Stockwerkseigentum)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其一,楼层所有权的内容和标的;其二,楼层所有权成立及消灭原因,共有持分的决定;其三,共同事务的义务和费用的负担;其四,集会的方法和决议;其五,管理人的设置、撤退及其任务[47]。
(2)意大利:该国于1865年制定的《民法》第532条规定了“住宅分层所有权”,但由于仅有一条条文,内容简略。嗣于1942年民法修正时,于第三编“所有权”增列第七章“共有”,将区分所有权规定于该章第二节“建筑物的共有”,即自1117条至第1139条,内容较为完备和详尽,其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事项与效力;其二,管理人的职务;其三,建筑物的改良、修缮;其四,建筑物毁损的重建;其五,顶楼的增建[48]。
(二)我国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取向
我国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显然采用将之规定于民法典中的模式,而非单独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予以立法。兹就其所采用的变化三元论及条文结构,评析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70条,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基本内容,分为专有权、共有所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显然采取三元论的立场。但实质上,《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与一般三元论观点仍有所区别,即一般三元论观点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组成部分应是专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业主基于成员权享有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管理之权利。惟《物权法》第70条除规定专有权、共有所有权外,并将成员权与对建筑物管理之权利集合一起,统称为共同管理权,而不再使用成员权之名称。这样的立法用语,大体而言虽是可行[49]。但严格以言,仍值得商榷。盖共同管理权强调是对建筑物管理之职能,而成员权是一种在业主团体权利中其各个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各个成员加总构成业主大会,每个成员可经由参与业主大会会议行使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管理之职能,是使用成员权之用语更能体现其人法属性的特质。
其次,《物权法》过于重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同管理权,从第75条开始,就讲共同管理权的问题,把整个焦点引向了对建筑物的管理。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重心并非共同管理权,而是专有权及全体业主的团体性,而共同管理权仅仅是行使专有权、共有所有权之方法或者权利。但《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14个条文中,大部分都规定与共同管理权有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