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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上)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


  

  区分所有权人既按份享有所有权,又共同享有某些设施、空间的共有权,还对于全部的权利客体享有成员权(管理权),即在一个共有权中,既包括按份共有,又包括共同共有,还包括整体的成员权。有人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身份多样性的特征,其理由有三:(1)区分所有权人是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人,享有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2)区分所有权人也是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人,对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权;(3)区分所有权人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织的成员,享有相应的成员权。因此,区分所有权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是共有权人,也是成员权人,是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身份多样性[25]。本文认为上述描述固已反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情况,但不够准确,问题即在于上述描述割裂了一个完整的权利[26]。本文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一个权利的组合,而是一个独立的、统一的、整体的权利,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不过是这个统一权利的组成部分,离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上述权利内容都不能独立存在。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结构中,专有权是主导的权利,区分所有权人拥有专有权,就必然享有共有权、成员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登记专有权即为设立了区分所有权,共有权、成员权随此而发生,不必单独进行登记。此外,专有权标的物的大小还决定共有权和成员权的应有份额,处分专有权的效力必然及于共有权和成员权在内的整个区分所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以专有权与共有权、成员权的复合,并以专有权为主导的物权。此观《物权法》72条第2款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即明专有权的主导性。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


  

  1.各国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役权”一节的“共有分界墙和分界沟”目中,认其为役权的内容。《瑞士民法典》不认其为役权,而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一章中,认作相邻关系。《日本民法》则规定在“所有权的界限”一节中。《意大利民法典》原来制定专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在1942年将其移植到民法典中,放在“共同共有”中规定。1960年5月5日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在第八章“共有、用益权和其他物权”当中,作为共有的一种特别形式。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上述国家仿德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单独立法,法、日制定了单行法,瑞士则在民法典中增加了新的内容,均认建筑物区分所有为特殊的所有权形式。是从上述立法例中可以看出,各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认识不同,有的认为是一种役权,有的认为是一种相邻权,有的认为是共有,有的认为是特殊物权。


  

  2.学说


  

  (1)“复合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中,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看法,基本上是认定为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是一种复合所有,不是共有的一种类型。如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各国大多数以物权法(民法典之物权编)或采特别法方式设立明文规定。按照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及其实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一种复合性的权利,主要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两个部分。”[27]


  

  (2)“独立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既不是单独所有权,也不是共有,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独立所有权。


  

  (3)“共有权”说


  

  该说系法国学者普鲁东与拉贝在解释《法国民法典》第664条时,针对法国学者的“专有权说”而提出的一种对立学说。该说主张以集团性、共同性为立论基点,将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视为由全体业主所共有,并从共同共有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区分所有权[28]。亦有学者认为,英语中区分所有一词的来源就是拉丁语的“共有”概念,从而认为区分所有是共有的例外形态[29]。


  

  (4)“享益部分”说


  

  该说是法国学者卡维勒(Chevallier)针对法国1938年法律采行二元论而提出的主张,该说否定二元论将建筑物区分为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观点,径将二者合并,称之为“享益部分”,并认为以该“享益部分”为标的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即为区分所有权。换言之,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就区分所有建筑物“享益部分”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不仅为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新型物权。


  

  3.本文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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