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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质疑

  

  与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就是知情权。知情权也是社会公众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即如果没有对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信息知晓的权利,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在讨论言论自由时,不能离开作为其前提的知情权。作为公法上的知情权,在法理上,其对象也应该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信息。这样,在行使知情权时也会遇到与私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冲突时,应该遵循与上述有关言论自由与私人利益冲突同样的解决原则,即遵守公共利益优先与尊重最基本的人格尊严的原则。即首先不能以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拒绝社会公众的应有知情权;其次也不能以知情权为由而不顾个人作为人的最基本人格尊严。据此,当某一特定主体的言行严重违法或违反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时,社会公众对此应该享有知情权。因为,其此时的言行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已经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允许他人知晓和发表言论、进行舆论监督。为此,应该允许知晓者对其(不为人广泛知晓的)言行进行披露,只有这样,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才有行使的基础,否则,知情权就是一句空话!只有这样,严重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现象才能得到有效预防或减少。同样的道理,知晓者在披露他人与公共利益有关系的言行或社会公众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应该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尊重该特定主体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格尊严。按照这个原则,即使在披露某一特定主体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言行时,不得以侮辱或捏造事实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或披露裸照足以剥夺其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尊严。


  

  实际上,关于隐私权、名誉权与知情权、言论自由的冲突问题,作为隐私权概念发源地的美国法的做法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素材。在美国,被学者们视为隐私权法源的宪法第四修正案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相反,其宪法第一修正案却明确规定国会不得通过法律限制自由言论。美国宪法的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在美国言论自由的地位要高于隐私权。另外,无论是从美国侵权法重述,还是其普通法判例来看,仅仅是披露和使用个人信息本身并不一定构成隐私侵权;要构成隐私侵权,还必须具备另外一个条件,即构成对主体尊严的高度冒犯[15]。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国宪法对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规定与笔者关于处理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宪法权利之间冲突应该遵循的“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具有某种共通性;美国普通法对侵权法对隐私权的规定与笔者对隐私的界定――“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是殊途同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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