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逻辑上的自洽,法官又提出,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与披露目的、方式、范围、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据此,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婚姻不忠行为持否定、批判的态度,其在网站上主动披露此事实和原告的个人信息之前,明知披露对象已超出了相对特定人的范围,而且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被告在网络中披露原告“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原告的“婚外情”、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成为网民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之一,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及不满情绪,乃至形成了爆发和蔓延之势。因此,被告在披露原告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披露原告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亦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在名誉权及其与隐私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法官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被告披露原告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在造成众多网民在不同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批评和谴责性言论的同时,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原告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原告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原告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被告的披露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以披露原告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本人以为,法官此处存在三个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是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及其对主体和社会公众的不同价值,没有意识到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它们是标识特定主体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信息。二是忽略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违背了其合理平衡隐私权――个人利益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的初衷。实际上,对于该类信息的披露和正常使用符合该类信息的本质功能,知悉者既可能对其合理、合法地使用,也可能滥用,进而对主体造成伤害。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披露后有可能被滥用而认定使用或披露本身就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因为它们不仅仅是社会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赖以实现的基础,也是一般社会交往所必须的个人信息。如果按照此种观点的话,我们也可以认为卖菜刀者乃至任何工具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他/她应该预测到有人会利用其菜刀等工具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事实上,在我们的法律上,已经有对相应的后续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制度规范。何况,作为一种违法和不道德行为,婚外情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人信息,它关乎到对第三人姜岩乃至其家庭成员的人格利益,攸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众有知情权和对此发表合理评价、实施舆论监督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对婚外情的披露和批评属于他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也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所必须的。三是将原告名誉降低和其他网友时候对原告及其家庭的其他侵权行为的后果归罪于被告的观念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一方面,其他网友在获悉了事实真相之后对原告的批评和评价导致其名誉受损,乃属于舆论监督的正常效果,也是基本社会道德得以贯彻的必要条件。如果从因果报应论上讲,违法者或违反基本社会道德者的名誉降低也是其咎由自取的。同时,按照法官的认识,既然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主体的客观评价,那么,本案原告的违法和基本道德行为自然应该获得社会公众的消极评价。但是,法官却为何同时判决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显然,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另一方面,其他网友对原告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对原告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已经明显不属于正常的言论自由,已经构成民法上的名誉侵权和物权(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侵权行为,应该由侵权人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既未与这些网友事前合谋,也未参与其中,更何况他是正常行使其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以他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为依据,认为被告在网络中披露原告“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的结论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正如在逻辑上被告对原告个人信息及婚外情的披露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其他网友的过激或侵权行为方式一样,既然法官仍然认定被告应该对其他网友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按照这种逻辑,原告更应该为姜岩之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姜岩之死与原告的婚外情之间也存在着某种联系,而且,这种因果联系似乎较前者更为紧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