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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质疑

  

  生活实践和常识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与主体的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故而都应该给予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笔者曾经主张,对个人信息应该按照其本质功能―――对主体和社会的根本价值进行分类。而各种不同的个人信息对于主体的根本价值差异恰恰在于其与主体人格尊严的关系不同。由此,可以按照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把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9]。所谓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信息等,一般来说,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对其披露或一般正常的使用都不会对主体造成任何伤害;对主体造成伤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为此,对于该类个人信息,即使是未经许可的披露或使用,只要不构成滥用,就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如果属于滥用,那么,法律应该根据滥用行为所具体侵害的利益为主体提供相应的保护,如立法应该通过承认通信自由或信息自由的方式,对于那些拨打骚扰电话、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行为予以规制。而不是像欧盟立法和主流观点所主张的那样――不加区分地将所有个人信息视为个人隐私,只要是在个人不愿意的情况下都视为一种隐私侵权行为。这样,像他人发送垃圾信息或拨打骚扰电话侵害的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主体可以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法律规制的重点应该是后续的滥用行为,而不应该是一般的披露或使用行为。否则,势必会遏制其正常功能的发挥,有碍于社会公共利益。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同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以及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隐私概念,法律上的隐私应该是一个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范畴,否则,将会由于隐私权的范围不确定而对他人的行为自由造成妨碍。为此,在界定法律上的隐私概念时,应该使其具有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的相对客观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有直接攸关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对此可作以下理解:


  

  首先,此处所谓的公共利益,应该是指为法律[10]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所维护的利益;所谓的直接攸关人格尊严,是指(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的披露或为人知晓本身足以对一般社会公众的尊严、社会评价和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其次,对于那些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婚外情等[11],如果它同时又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话,也不能被视为隐私而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只有那些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且同时攸关人格尊严的某些个人信息才能被视为隐私。据此,法律上的隐私在范围上不但不能及于那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即使是与人格尊严有关系的某些个人信息,只要它又同时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一般来讲,也不能视为隐私,或者说,基于公共利益而披露或使用这种个人信息一般不应该视为隐私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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