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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的质疑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人为,在立法、司法和理论上,应该区分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和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两类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并区分对个人信息的披露和正常使用及其与后续的滥用行为,不能等同或混淆。在此基础上,将隐私界定为“与公共利益无关但又直接攸关主体的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这样,只有那些既攸关人格尊严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才是法律上的隐私。对于法律上的隐私,即使不考虑(知悉)后续的滥用行为,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晓,即可对一般人的尊严、社会评价和心理造成消极影响。如果某些个人信息仅仅为人知晓并不会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心理造成消极影响,那么,这类个人信息就不是法律上的隐私。


  

  二、言论自由、知情权及其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解决原则


  

  所谓的言论自由,是指人人有权以各种方式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12]。法律上的言论自由主要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人物、事件或言行,对于私人事件或个人行为而言,原则上应该受到限制,即不得损及他人的权利或者是名誉[13]。当然,在处理言论自由与私人权利,如隐私权或名誉权的冲突问题上,如何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是值得思考的。本人认为,支撑这个平衡点的原则应该是公共利益优先与尊重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此处所谓的公共利益,是指言论自由的对象应该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事件、言行。不过,在涉及到个人行为时,所谓的公共利益就应该理解为该言行严重违法或基本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从法理上讲,当某种行为严重违法时之所以需要追究其公法上的责任,就是因为它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缘故。就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而言,之所以被称为“基本伦理道德规范”,就是因为它也是社会绝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与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获得实施所不同的是,社会基本道德的贯彻是通过舆论的“强制力”来得以实现的。这里所谓的“舆论的强制力”不仅仅是指社会公众对于特定个人的不道德行为的泛泛的、不指名道姓的舆论批评和谴责,而应该允许指名道姓的批评。否则,如果舆论批评只能指向不特定人或一类现象的话,那么,从心理上讲,作为一个理性人,很可能不会检点自己的言行,进而,伦理道德(的贯彻)就会是一句空话。只有当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或批评指向特定的不道德者,他/她才会因为廉耻感而有反省的心理动因,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才会被遵守。当然,在社会公众对某一特定的违反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规范者进行舆论监督或批评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应该受到应有的限制,尊重该人作为一般人所应该保有的基本人格尊严,即不能以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或使用裸照等让其丧失最基本的做人尊严的方式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在讨论言论自由和私人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时,很多人往往以社会公众的批评或舆论监督会使违法者或不道德者的社会评价――名誉受损而将社会公众正常的言论自由或舆论监督行为视为名誉侵权行为。笔者人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没有意识到严重违法或违反基本社会道德行为本身已经涉及到公共利益,不属于隐私的范畴,社会公众对此享有知情权。实际上,违法者或不道德者承受名誉降低正是“道德的强制力”之所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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