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别是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形成的“三人模式”,虽然确保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或合同自由),但限制了受益第三人的意志自由,法律通过拒绝权矫正了因限制第三人积极的意志自由而对合同原则的偏离。这种构造建立于第三人利益约定必定有利于第三人的规范假设之上,由于立法以受约人基于赠与原因对第三人授予利益作为基本的规范类型,在这种构造适用于其他规范类型时,可能对第三人产生明显的风险。为防范这种风险,只能诉诸拒绝权这一风险防范机制,从而加强了对第三人拒绝权的制度依赖。这表明,“三人模式”需要认真评估为第三人利益的约定与第三人意志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使基于特定立法政策考虑而对后者加以限制,也必须对第三人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作者简介】
张家勇,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
【注释】它在英国法上表现为所谓“双重意图”标准: 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 还必须要有使其享有执行权利的意图。( See LCR 1996,para 7110,7111; 另见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 法》第1条第1、2款。)
一些学者并不关注允诺约束力的相对面, 即权利取得面, 从而不认为允诺的约束力以接受为必要。参见Dori KimelDrner,From Promise to Contract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2003。
参见前注15,(德)康德书, 第87~88。
Drner aaO.S.111.
参见前注2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 第56页。
这个结论可以有强意义和弱意义两种理解: 在强意义上, 它指任何合同权利义务都必须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在弱意义上, 它只是指权利义务的发生必须以当事人自愿进入合同约束关系为条件, 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并不需要完全为当事人所预期。强意义的意志理论业已遭到广泛的批判, 但弱意义的意志理论虽然也受到冲击, 但其基本面尚未受根本动摇,问题只在于意志理论贯彻的彻底性或一贯性上,这反映了意志理论贯彻的有限性。笔者认为,弱意义上的意志理论更加符合法律的实际运作情况,因而值得采纳。
See LCR 1996, para 2.18.
冯·屈贝尔( Franz Ph.von Küber) 在1877年提出的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法建议稿中,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归在“作为义务履行的单方允诺(悬赏广告、为第三人的约定和无记名证券) ”标题之下, WalterBayer,Der Vertrag zugunsten Dritter:Neuere Dogmenges chich te2Anwendungsbereich 2Dogmatische Strukturen, Tübingen1995,S.108,所反映出来的基本思想, 或许就是如此。但是,这样可能引致明显的误解, 最后也没有被民法典采纳。民法典最终将“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作为一般债法规范,安排在第2编第3章“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之下(该章第3节) ,悬赏广告和无记名证券分别安排在第8章“各种债务关系”之下,分别为第9节和第22节(现第11节和第24节) 。
对于本文而言,区分行为的预期效果与纯粹反射效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即使在典型的“二人关系模式”下,合同权利的设定及其实现也必然会对合同外的其他人发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一个简单的例证是,有效但不成功的交易在经济上可能对行为人的债权人形成不利影响,反之则有利。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情形不同的是,这种消极或积极影响并不在当事人的预期之内,而纯粹是行为后果的消极反射。在法律调整方面,这种“反射效果”也会被视为“作为事实的合同”结果而受法律调整,如合同履行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基于侵权对合同当事人主张赔偿请求权就是这样。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属性在法律调整中不发挥作用。因此,前述区分的意义应限制在合同调整范围之内。
参见LCR 1996, para 916。
立约人对于合同所生风险的可预见性,以及通过合同安排对其限制的可能性,是确立一般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之间区分的关键。
参见前注44,〔美〕A.L.科宾书,第186页以下。
参见Walter Bayer aaO. S. 131。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第1款、《荷兰民法典》第61253条第1款、《奥地利民法典》第881条第2款第2句、《欧洲
合同法原则》第6:110条第1款第一句第2种情况、新西兰《1982年合同(相对性) 法》第4条第1款、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 法》第1条第1款b项、美国《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第
302条第1款b项。
See Harry G. Prince,Perfecting the Third Party Beneficiary Standing Rule Under Section 302 of the Restate2ment ( second) of Contracts,25 B .C.L.Rev. 932 (1984).
Walter Bayer aaO.S.134.
即使在“合同自由的衰落”似乎已成为一个“公认事实”的今天,似乎也没有哪个关于合同的立法或理论完全将当事人意图弃之不顾,即使客观合同论者也是如此。
参见Werner Flume,Das Rechtsgeschft (1992),S.7。
参见Walter Bayer aaO.S.221。
See Grotius,supra n.7,p.338.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3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第3款、《奥地利民法典》第882条第1款、《葡萄牙民法典》第447条《俄罗斯民法典》第430条第4款、《韩国民法典》第540条等。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情形中,似乎适用第546条第2款更为适当。
适用第604条第4款似乎更为妥当。
参见Drner aaO.S.129。
参见Drner aaO.S.129~130 ff。
参见Walter Bayer aaO.S.221。
参见Walter Bayer aaO.S.223。
Drner aaO1S.127~128 ff.
参见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II (1981) ,S.170。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 ,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45页。
“默示承诺”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有被拟制承诺者的介入,即其必须了解“赠与要约”的事实,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不作表示才可能(尽管并非必然) 被拟制为承诺。
参见Walter Bayer aaO.S.221。
参见Walter Bayer aaO.S.194~195 ff。
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 立法上存在相反法例, 理论上也多有争论。张谷博士对此有细致分析, 请参见张谷: “论债务免除的性质”, 《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参见Karl Larenz, Schuldrechts I (1982) , S.246~247ff。
《
信托法》第
44条第1句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发生;《
保险法》对于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虽未明确指明受益人权利的发生时间(理论上有自保险合同生效或者指定受益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等不同见解) ,但可以肯定受益人权利并不以其接受表示为必要(参见《
保险法》第22~27条) ,故在效果上应以受益人自设权行为完成时或自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取得权利为当。《
合同法》虽然没有关于为第三人利益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提货权以及提货权的取得条件的规定,但理论界一般都认为收货人有提货权,且不以接受表示为必要。
《
合同法》第
309条。
参见王利明、郭明瑞、王轶:《
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