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权利”来自义务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转让,这是意志理论的必然推论。[6]尽管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性质可能因为对合同权利的概念所持见解不同而无法确定,但只要第三人权利与债务人的意愿相符,第三人取得“由合同产生的权利”就不违反“合同债务的自愿性”,这个结论不会因为立约人是否以第三人为其允诺的受约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以任何形式参与权利取得而有所不同。[7]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合同仅仅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据,立约人和受约人处于类似于“共同一方”的法律地位,从而使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具有某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意蕴。[8]但是,这种类似性是表面的,第三人权利只能被视为合同的效果。“三人模式”与典型“二人模式”的根本区分在于,前者的法律后果不再局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是涉及第三人;第三人权利也不是这种效果的简单反射,而是合同当事人预期其发生的效果。[9]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问题明显不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对待利益是否得到了维护,因为立约人通过将对第三人给付归责于受约人,其合同利益得到了充分满足,这是英美法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违反对价原则的根本原因,尽管它的确减弱了该原则的重要性。[10]对于受约人来说,其与第三人权利有关的对待利益则通过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获得满足。这表明,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并没有改变允诺责任的基本属性。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赋予第三人权利,乃是因为这种约定促进了他们的合同自由。因为,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扩大了他们自由意志的实现范围。
这种自由扩张的意义,在立约人和受约人方面的表现并不相同。一般来说,对于立约人而言,他是向受约人给付还是向第三人给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种给付对于自身目的的实现可能产生的影响。尽管在为第三人权利合同中,立约人可能会面临来自受约人和立约人的双重给付请求权,但请求给付的目的却是相同的,立约人因一次给付可以同时清偿这两个方向上的债务。并且,第三人权利的存在为其所预见,因而,他仍然可以通过特殊的合同安排确保自身利益的安全或将合同风险限制在其愿意接受的限度内。[11]例外地,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被用作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工具时,第三人权利也可能对立约人具有特殊意义。譬如,受约人指控立约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双方最终达成和解,约定不是受约人而是某慈善机构受益。不向受约人给付而是向慈善机构给付,就同时为合同双方目的所系。
对于受约人而言,赋予第三人权利的意义并不表现在其与立约人的补偿关系中,而是表现在其与第三人的对价关系中。通过立约人的给付,受约人也就实现了他在对价关系中的给付目的。由于第三人权利在补偿关系中,要由受约人支付对价,立约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效果要归责于他(不论给付目的是否与立约人相关),所以,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将限制其在补偿关系中的合同权利,对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