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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

  

  前述规范假设所具有的两层含义,或者说包含的两个子题分别是:第三人取得权利必定对其有利;第三人无需参与即取得权利仍符合其意愿。前者涉及对第三人权利相关后果的评估问题,后者则涉及命题的合理性以及法律对其所持立场的一贯性问题。鉴于德国法的构造是典型的“三人模式”,因而,以之为例考察这两个命题是再好不过的了。


  

  (二)对“第三人取得权利必定对其有利”命题的考察


  

  一般而言,由于第三人无需为权利取得提出对待给付(第三人权利与对价关系无直接关系),就此而论,“有利说”是符合常理的。但是,在德国学者德尔纳看来,如果考虑到并非法律上或经济上的不利益的情况,前述结论就会引起疑虑。


  

  首先,第三人随债权的取得,应同时承担对债务人的附随或照顾义务,其内容依合同类型确定并与合同请求权相关;在不遵守这些义务时要依积极侵害债权的规则,或者依德国民法典第536c条第2款第1句(承租人违反瑕疵通知时的损害赔偿责任)那种法律特别规定而负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将因为不受领给付而陷于受领迟延,由此可能依第304条对因提出给付无结果以及继续保管和保存标的物而增加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还可能承担第546条第1款(承租人返还义务)[22]或第604条第1款(借用人返还义务)。[23]在返还不能或迟延返还时,还可能发生第283条以及第287条规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所有这些情形,第三人的责任有可能超过给与他的债权价值。同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抵消适状条件的满足,其存在根本不会无条件地让第三人满意。[24]


  

  其次,第三人的权利取得仅仅是在相对于债务人的关系中不负对待给付的意义上,才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构成一种利益。但是,这不等于说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都不必为此而进行对待给付。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制度最初主要是为了满足供养需要(Versorgungsbedürfnis)而构造的,并因此建立受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无偿关系。但是,该制度具有的“开放性”,即可以和任何债务合同类型相关的性质,准许受约人直接以这种方式对第三人进行非基于赠与原因的给与。


  

  他以此获得对第三人就对价关系中约定的对待给付请求权,或者依第683条第1句(无因管理人费用返还请求权)、第670条(受托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或至少依第684条第1句(不适法无因管理情形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812条以下规定以及第812条第1款第1、2句、第818条第1、2款规定的权利或给付返还请求权。也即是说,根据第328条第1款,第三人在与受约人对价关系中的支付义务的发生可能成为权利取得的反面。[25]由此看来,第三人的债权取得并非总是对其有利。德尔纳提出的这种质疑,其合理性取决于“拒绝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第三人不受前述潜在风险的影响。或者说,如果试图以私法自治或意志理论作为合同责任的正当性基础,那么就必须最大限度排除前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为了实现这个目的,确保拒绝权的积极作用,应当赋予拒绝权最大限度的实现机会,尤其是要防止削弱他拒绝取得权利的权能。[26]第三人不仅可以明确表示拒绝,而且可以通过行为默示拒绝。拒绝的方式不仅可以是非要式的,而且可以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27]惟其如此,才能确保第三人的地位无论如何不因权利取得而受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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