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
张家勇
【摘要】从历史上看,意志理论既被用于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也被用于否定第三人权利。由于第三人问题对意志理论提出了从“二人关系”向“三人关系”模式转化的视角,因此第三人权利的证成仍需体现对各方意志的尊重。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不同构造模式对第三人意志的影响不同,在“直接而独立取得”模式下,第三人只被保留了消极拒绝的权利,法律在为第三人利益规则设计上,应强化而非弱化第三人拒绝权机制的构造,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第三人自治。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意志理论;说明模式
【全文】
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立约人的意图和典型允诺情形存在明显不同:在责任的自愿性方面,他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请求权,[1]从而和典型允诺情形仅赋予直接受约人权利不同;在附条件性方面,他则将向第三人的履行与受约人联系起来,即受约人应确保允诺条件的满足。于是,立约人向并非直接受约人的第三人承担履行义务就不违反允诺责任的自愿性,因为第三人享有权利符合立约人的意图。相应地,由于立约人允诺的条件要由受约人实现,所以受约人需要对立约人作出相对允诺。受约人作出的允诺也是附条件的,其条件性表现为,受约人认可立约人向第三人或/和向自己的给付都满足其允诺的条件。因此,第三人权利也不违反受约人的意图。如果第三人权利在合同债务的自愿性方面不存在问题,而且,立约人承担合同债务的条件(例如对价)也得到满足,那么,问题就只能存在于权利取得方面。因为允诺责任或合同责任的自愿性,仅仅体现义务承担方面的自由意志基础,权利取得的自愿性表现的则是问题的另一面,即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或自决问题,这正是允诺或合同约束力需要受约人接受的意义所在。[2]换言之,自愿承担债务只是表示了一方权利的终止,并不表示另一方权利的取得,只有另一方表示接受,才发生权利的实际转让。[3]这或许是依据“直接的允诺关系”反对第三人权利的真正原因所在。
关于这个问题,“三人模式”的构造存在一个特殊的规范假设:授予第三人权利对其明显没有产生不利后果,相反,他可能“乐意得到拟给予他的利益”。[4]从这个假设出发,取得权利需要被授予权利者接受的合同要求被取消,他人合同就可以直接而独立地为第三人设定权利。
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了“合同原则或合同必要性要求”的例外,[5]“三人模式”也因此成为“二人模式”的例外。由此,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多数国家立法就能够将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唯一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
三、“当事人意图”的意义:“三人模式”的进一步说明